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797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4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零九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約
款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12月2日至99年12月2日止,年息
按年息11.809%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繳息或還本付息時
,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7月2日起即未按時繳
款,本件貸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