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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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5號抗告人 陳添財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5年8月24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協商,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抗告人雖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述與銀行所達成之協商內容等情,經原審通知聲請人所陳報之已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分別以:債務人有合乎負擔能力之協商,迄97年11月27日仍正常履約中,應無再聲請更生之必要;且抗告人雖提出其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臚列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然觀其所列支出均屬於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前業已存在之事實,並非於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前後方發生之新事實,難以認定其於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始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其履行協商方案具有重大之困難而無法繼續履行之事實;至於其所稱其子陳○○因接受眼角膜手術而使聲請人有重大支出一節,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費用證明單所載,其看診期間為95年04月23日至95年05月01日,可見聲請人之子因疾病住院治療乃為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前已經發生之事實,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條件一節,尚無可採,其聲請自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等語,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每有薪資約為新台幣3萬元,協商每月還款金額2萬2624元確已超出抗告人所能負擔,惟因面對銀行催收之壓力沈重,迫於無奈,只好同意銀行每有應償還2萬1624元之不合理要求,原希望配偶之收入可以分擔抗告人之負擔,然因經濟不景氣,配偶一直無穩定之工作收入,故抗告人之收入扣除家中房貸,及其他家庭成員與未成年子以之基本支出後,皆為入不敷出,造成抗告人必須借錢償還銀行協商金額;㈡原審認抗告人95年力商後收入家出並無明顯變化,然該收支於協商當時顯然無法平衡,已造成抗告人生活困頓,難以維生之情形,抗告人無法履行債務應屬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㈢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與金融機構協商約定之還款金額後,顯不足以維持最低生活法者,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之情事,核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5年8月24日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9月份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償還2萬1624元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則本件抗告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㈡抗告人於95年8月24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協商時,陳稱其每月收入為3萬1500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訪談建檔資料1件附於本院卷第27頁足憑,是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期協商還款金額2萬1642元後,尚餘9858元可供生活之用,又抗告人之配偶96年之收入為19萬920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6600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105頁),則抗告人與其配偶96年度每月可供生活所需之金額總計為2萬6458元(計算式:16600+9858=26458)。而抗告人有配偶1人、未成年子女陳○○、陳○○2人(分別係81年
1月19日、00年0月0日出生,詳原審卷第63頁),因陳○○已滿17歲,已達勞動基準法第46條所定之勞動年齡,應可自行工讀維持生活,無庸抗告人及其配偶則擔生活費用,則以台灣省9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509元計算,抗告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陳○○每有所需之生活費用即達2萬8527元(計算式:9509*3=28527)。因此,抗告人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水準,則抗告人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准抗告人自98年9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恐非有利於抗告人,故抗告人應禁止貪圖享受,需克己自持、節制慾望,不得為非必要生活之消費支出,依抗告人所陳述之支出費用,部分與其目前資力財務現況顯不相當之不必要支出行為,是抗告人仍應知節度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徐玉玲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9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