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35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 洪鄭來 于於民國88年
4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法人合併前為華僑商業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8年4月19日至民國118年4月1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洪鄭來于邀同第三人 洪明清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4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1,96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8年4月27日起至民國108年4月27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8年1月27日起,債務人洪鄭來于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1,226,051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債務人洪鄭來于已於民國94年11月14日死亡,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由相對人繼承,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交易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紀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235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枋寮│南山││339│建│0│41│25.01│萬分之│重測前為北││││││││││││84│旗尾段131│││││││││││││地號│└──┴───┴────┴──┴──┴───┴─┴──┴──┴────┴───┴─────┘┌──────────────────────────────────────────────────────────┐│附表(建物)︰98年度司拍字第235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38○○○鄉○○街50│南山段339地號│鋼筋混凝土│4樓79.60合計79.60│陽台面積7.│全部│重測前為北旗尾段││││號四樓││造、五層樓││94││439建號、共同使││││││房││││用部分南山段185││││││││││建號權利範圍1000││││││││││0之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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