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7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己○○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面積七二九九.五六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二一六部分面積九七六.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編號一二一六─A0一0部分面積一0一五.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一二一六─A0一一部分面積一0一九.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一二一六─A0一二部分面積二八三九.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所有;編號一二一六─A0一三部分面積一四四八.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被告戊○○、丙○○及原告應各補償被告己○○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零陸元、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壹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丙○○各負擔三0二三六分之四000,被告甲○○負擔三0二三六分之六000,被告己○○負擔三0二三六分之一二二三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面積7299.56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後附表之持分欄所示,有系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立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致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以裁判分割之。至於分割方法,請依目前使用之狀態,以原物分配於兩造,如共有人間取得面積互有增減,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每平方公尺2,200元相互補償。
三、被告抗辯:
(一)丙○○部分:同意按現使用位置分割,如共有人間取得面積互有增減,同意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相互補償。
(二)己○○部分:同意按現使用位置分割,但現由其使用之南側部分土地,因未臨道路而出入不便,願以其使用之北側部分土地與甲○○之使用位置交換部分土地,以便在其分得之南側土地上設置3公尺寬道路對外通行;至其使用之兩部分土地間,希望在甲○○使用位置後方取得1公尺寬度之土地作為兩地間之通路使用,甲○○之取得面積若不足,可以其北側土地補足。另丙○○應將其使用土地上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拆除,與被告戊○○及原告等人各將其等逾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土地割歸己○○取得。
(三)甲○○部分:同意按現使用位置分割,並願與己○○交換土地使己○○得以在分得之南側土地上設置道路對外通行,另同意己○○在其使用位置之後方取得1公尺寬度土地,作為己○○之兩部分土地間之通路使用。
(四)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本院勘驗現場時陳稱其以鐵絲網圈圍其使用部分之土地。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216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後附表之持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致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未到場爭執,均堪信實。從而,原告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五、查系爭土地之地形南北狹長,北側臨龍華路237巷道,西側則面臨龍華路,東側與他人種植檳榔樹之農地毗鄰,由北至南依序由被告戊○○、原告、被告丙○○、己○○、甲○○各自圈圍使用,被告戊○○以鐵絲網圈圍其使用部分之土地種植果樹;其南側則經原告建有兩間平房,門牌號碼分別為龍華路243號、245號,兩間平房之間留有水泥空地;其南側為被告丙○○所建未編門牌之鐵皮屋,前用以經營隆昌傢俱行;至被告甲○○所使用部分係種植香蕉樹,位置介於被告己○○種植檳榔樹所使用之兩區之間,且被告己○○所使用系爭土地最南端部分之土地則因同段1221地號等筆土地之阻隔而未能臨接龍華路,目前係利用被告甲○○所種植香蕉樹間之空地步行出入,以上各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復為到場之兩造分別指明且互所不爭,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略圖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六、至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除到場之兩造均同稱按現使用位置分割外,被告己○○另堅詞主張不論其他共有人須拆除地上之房屋,或將未臨路之東側土地均割歸其所有,均應按各人應有部分比例折計之面積分割。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上述使用現況及兩造各所陳之意願,為避免被告丙○○及原告所建房屋於分割後遭拆除而損失過鉅,以及如將原告及被告戊○○、丙○○使用位置之東側未臨路之土地均割歸被告己○○所有,勢必造成地形零亂,實有損土地之利用價值,爰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將各該共有人使用位置之土地分別割歸其等各自取得,另將系爭土地與南側之同段1221地號土地毗鄰部分寬度3公尺土地割歸被告己○○所有,以供最南端土地得以通行龍華路,又被告甲○○所分得位置東側1公尺寬度土地亦分歸被告己○○,除作為聯結其分得之土地間之通路使用外,並免分割後之土地宗數,超過共有人人數。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均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
七、依上開分割方法,被告戊○○、丙○○及原告各所取得之土地面積,較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折計之面積,依序分別增加
10.73平方公尺、54.06平方公尺及50平方公尺,而被告己○○則減少114.79平方公尺。就此原告及被告丙○○均陳明願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元之價格為補償,而經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周遭狀況及其使用情形,認原告及被告丙○○所陳價格尚稱公允合理,爰依上開價格定其等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國禎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