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昇
羅泰隆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02號、98年度偵緝字第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昇、羅泰隆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榮昇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與羅泰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胖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榮昇擔任「人頭丈夫」,「大胖」則為此出資給付黃榮昇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人頭費,並由羅泰隆負責處理、引領黃榮昇前往大陸地區之相關行程。嗣上開謀議既定,黃榮昇即於民國91年11月29日前往大陸地區,再透過羅泰隆、「大胖」所安排之管道接應大陸地區人民 郭銀華 (已遣返,未據起訴),並於91年12月2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黃榮昇便與同無結婚真意、具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郭銀華辦理結婚手續,而取得該市公證處簽發之結婚證明書暨公證書。其後黃榮昇於91年12月26日旋即返臺,繼而為使郭銀華得非法入境來臺打工,乃與羅泰隆、「大胖」、郭銀華共同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1月14日前往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而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具公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資料中,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迄辦畢結婚登記,並申請取得戶籍謄本後,再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郭銀華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並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探悉異樣而核發,終使郭銀華於
92年3月4日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得逞。嗣於94年1月27日,為警查獲郭銀華在臺非法打工,進而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榮昇、羅泰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2人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94年
1月28日內警陸字第0940010188號函所示為警查獲大陸地區人民郭銀華違法在臺打工後強制遣返情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暨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暫住人口戶卡片、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列印資料、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24頁、偵卷第22-25頁)。是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在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當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為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定義既經限縮,自屬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犯行後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定刑法分則編之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之提高標準及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而於上開條文修正增訂前,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98年4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罰金刑並以銀元為貨幣單位,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予以換算。較之上開條文修正增訂前後,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換算為新臺幣後其結果並無差別,是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為「罰金刑新臺幣1000元以上」,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銀元1元以上」有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如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因牽連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罪刑比較結果,應認被告2人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其等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論處。
四、又被告2人使大陸地區人民郭銀華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後,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僅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一般處罰規定,法定刑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處罰規定,且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黃榮昇基於謀得1萬元之人頭丈夫報酬,與被告羅泰隆、「大胖」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郭銀華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未特別加重處罰意圖營利類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刑度較低,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論處。
五、按申請結婚登記而提出證明文件供查驗後,戶政機關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1條規定甚詳,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尚無實質審認當事人間結婚之真偽性,復觀戶籍法第76條定有申請人故意為不實申請之罰則乙節亦明,因此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不正方式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核被告黃榮昇、羅泰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2人與「大胖」、郭銀華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2人與「大胖」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郭銀華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本身即為犯罪行為之實施標的,當無同時成為犯罪主體之餘地,是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非能與被告2人、「大胖」成立共同正犯,特此敘明。被告2人使公務員將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上開不實登載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至被告2人係以行使不實戶籍謄本之方式謀使大陸地區人民郭銀華非法入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就此點詳載,惟經公訴人當庭確認起訴真意而予以補充,並增列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41頁反面),一併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2人僅為促成大陸地區人民郭銀華得來臺工作,即無視政府對兩岸之入境管制而謀議假結婚事宜,造成社會治安可能隱藏潛在之危險,且為偽造文書犯行,罔顧戶籍登記資料管理之重要性,自無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件行為時均無前科,素行非劣,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考,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然面對司法,供承全數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再依現有卷證資料所示,被告黃榮昇為圖人頭丈夫1萬元報酬之小利,而與被告羅泰隆共犯本案,其等犯行態樣顯然異於人蛇集團藉由非法入境人口謀利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規定甚明。查被告黃榮昇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3月10日發佈通緝,迄至98年3月11日始為查獲等節,有該署98年3月10日屏檢泰偵平緝字第210號通緝書1紙、被告黃榮昇於98年3月11日緝獲到案之警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4頁,偵緝卷第3、13頁),是被告黃榮昇之通緝日期既在上開條例施行後,自無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從而被告
2人本件犯行,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綜合比較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前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即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41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其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相關規定,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對其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以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
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98年4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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