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易玫律師
洪士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佰萬元,扣案牙科診療椅壹張、消毒器壹台、加壓桶壹桶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未取得牙醫師資格(亦無鑲牙生或齒模製造技術員之資格),竟自民國七十幾年間起至97年11月12日止,在屏東縣○○鄉○○村○○路46之3及46之4號開設「美齒」營業處所,以牙科診療椅1張、消毒器1台、加壓桶1桶(另有牙科診療台1台、牙科各式器材箱1個、大量牙科專用器械:口鏡、探針、彎形鑷子及工具盤、牙根管治療用之探針、若干牙髓填充劑、空藥袋、牙科鑽頭、局部麻醉用之針頭、製作金屬牙套之燒箱1個及相關設備1組,查獲時僅拍照未扣案,業經甲○○變賣或丟棄)等藥械,為就診之 胡吳魯吳高明林雨薇涂嘉鴻蘇晨禾黃同塘徐玉賜 、郭魯氣、 趙珮如潘怡萱蘇文益蔡足陳建志藩煌 、李永在、 趙小菊王郭喜吳隆章吳郁承陳曉蘭羅鑾 、黃進吉、 李國政王義鋒許明發林金樹李秀枝孔玉英蔡文吉王陳素枝曾秀琴張慶隆張主茂黃秋香倪清文吳羅金李麗娟張雅玲陳枝葉黃木成林晟何有倉張志鴻鄭明進張枝萬徐卓雪羅美心 、郭耀居、○環、 黃許速郭秋燕張德平李龔春美蘇仁鴻張忠民郭坤福盧植雀周仁淵林麗薇黃秋蜂 、黃王鵠、 性空 法師、 曾才元王敏伶黃玉周瓊惠周燕灯蘇金池 及其他非特定多數人,執行裝置假牙、治療齟齒及拔牙等牙醫醫療業務,執業期間營業收入總和估計約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嗣於97年11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合稽查小組會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至該處執行稽查訪談、拍照蒐證,並扣得醫療廢棄物1袋、病歷卡68張;再於98年4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由檢察事務官會同員警至上址,扣押僅存仍為甲○○所有之牙科診療椅1張、消毒器1台、加壓桶1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函後分案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高明、涂嘉鴻、蘇晨禾、趙珮如、潘怡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證述之就診情形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97年11月17日屏府授衛醫字第0970232475號函檢附之稽查現場照片28張,及扣案之病歷卡68張、牙科診療椅1張、消毒器1台、加壓桶1桶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在構成要件上,立法者本即預定其為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行犯罪之情形,如收集犯(如「收集」偽、變造貨幣、有價證券,「收集」國防秘密等罪)、職業犯(如未經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常業犯等,由法定犯罪構成要件即可明確知悉其犯罪本質必然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暴利,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甚至無鑲牙生或齒模製造技術員等相關資格,竟擅自執行牙醫醫療業務,使不特定多數病患之生命、身體及健康處於毫無醫療專業保障之巨大風險中,且實際受其診療之患者人數眾多,並破壞國家醫政之管理,況其違法執業之期間長達20年左右,依其供承每月營業成本及費用約3萬元,加淨賺1、2萬元至4、5萬元不等,則平均每月營業額約7萬元,年營業額約84萬元,若扣掉尾數再乘以20年,犯罪所得總和約1600萬元,暴利可觀,若率予輕縱,無異於鼓勵此類犯罪,自難從輕量刑;惟念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惡,又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既未曾受刑之宣告,符合緩形之形式要件,惟考量其犯罪所得甚高,縱令再保守估計將之除以二,即800萬元,仍屬高犯罪所得,無法坐視不顧,如以被告向公庫支付800萬元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而被告履行之,相當於其繳出大半犯罪所得,可堪認定其確有悔悟之心,對於社會亦較有實益,反之,若容任其保有犯罪所得,則其顯有再犯之虞,不符合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賦其改過自新之機會,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00萬元(請靜候地檢署之執行通知),預防其再犯之虞。至扣案之牙科診療椅1張、消毒器1台、加壓桶
1桶,為被告所有於本案所使用之藥械,應依醫師法第28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轉呈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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