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被告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張權律師複代理人 林永瀚 律師
王永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1至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經營「三重粿店」之營業所在地。每層面積約為36坪,其中1樓作為店面,可提供桌椅供客人來店食用,2樓為工作場所,製造多種粿類,3、4樓為倉庫,堆放蒸籠、糯米等多種器物。詎被告因承造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9年度重建字第040號建造工程損及原告之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嚴重龜裂傾斜,不堪使用。經兩造於民國97年2月14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雖自認有過失毀損房屋之事實,但就賠償金額無法談妥,被告乃於97年4月16日將房屋所需修復之費用新臺幣(下同)811,863元予以提存,是原告就屋損部分暫不請求,惟原告因房屋不堪使用,乃於95年1月起開始,另行向訴外人 柯乃菁 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28號1樓房屋)供作營業處所使用,租期95年1月25日起至97年1月24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以及97年1月14日起至99年1月13日止,每月租金24,000元;及向訴外人 柯青欣 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34號1樓房屋)作為倉庫使用,租期96年1月20日起至97年1月20日止,每月租金23,000元;及向訴外人 徐瑞蓉 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26號1樓房屋)作為倉庫使用,租期97年1月25日起至99年1月24日止,每月租金24,000元,共需支出2,304,000元之租金。如以被告提存修復費用後7個月之修復期間計算,亦即假設原告於
97年12月底可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所支出之租金亦高達1,404,000元,此部分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導致原告必須另行租屋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0,000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為:㈠原告既於95年1月即開始另行租屋,可知原告於95年1月25
日向他人租屋前,即已知有損害,其2年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95年1月25日前起算,故本件請求權之時效已經於97年1月25日完成,兩造雖於97年2月14日於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進行第1次調解,但時效既已完成,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㈡又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被告已依臺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
房事件處理程序規定,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進行損壞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房屋之裂損如經適當之修復並在正常使用下,不影響原結構之安全性等語,是系爭房屋應可繼續使用,且經鈞院98年8月6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系爭房屋雖有輕微下陷、牆壁與地面產生裂縫與剝落等情,但系爭房屋1樓仍堆置冷藏設備、物料、蒸籠及其他物品,2、3樓則供原告及家人住居使用,4樓則堆有物料、紙箱、蒸籠等物品,顯見系爭房屋並非無法使用,並無另租他屋之必要。
㈢又原告應就必須同時向訴外人柯乃菁等人分別承租三處房屋
否則不足以進行營業,及確已實際支付若干數額之租金等情分別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㈣原告自承系爭房屋至多僅需7個月即可修復,而被告於95年
9月14日即已完成新建工程之基礎版工程,惟原告自系爭房屋發生損壞迄今不願被告為之修復,亦未自行雇工修復,反而要求給付鉅額租金,即非合理。再者,原告所租用之房屋皆為1樓店面,其租金標準顯然高於系爭房屋2至3樓,原告又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目前完全無法做任何用途之使用,是原告要求之鉅額租金亦非必要。
㈤被告已於97年4月16日將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依法提存,系
爭房屋之損害自應視為已經填補,是原告另行租賃房屋即非屬因系爭房屋之毀損而產生之必要損害,原告主張97年4月16日後之租金亦應由被告賠償,顯無理由。
㈥併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承造臺北縣政府89年度重建字第040號建造工程,因過失毀損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導致房屋下陷、牆壁與地面多處產生裂縫、剝落,兩造於97年2月14日進行第1次調解,未有結果,被告於97年4月16日以原告之名義於本院提存所提存811,863元,作為修復系爭房屋之費用等情,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台省結技鑑字第1540號鑑定報告書影本、系爭房屋現場照片數幀、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76號提存書影本等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房屋遭被告損壞,必須另行租用他屋營業,遂請求被告賠償另行租用他屋所支出之租金損失1,500,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是否有必要另行租用他屋營業?㈢原告所得請求賠償另行租屋營業之損害金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查原告自95年1月25日起即開始向訴外人柯乃菁承租34號
1樓房屋,是該部分之租金支出已陸續發生而可向被告為請求,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此部分之時效應自該支出之損害發生時即開始起算,是兩造於97年2月14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原告就95年1月25日起至95年2月14日止之租金支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短期時效,然被告於調解中既已承認有損害系爭房屋之過失,並於97年4月16日提存修復房屋所需費用,此有該提存書影本附卷可證,則被告顯已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為承認之表示,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應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上開時效完成之請求權即回復至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至於95年2月15日以後之租金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其時效亦已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其請求權應重行起算,故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非可採。
㈡原告應有必要另行租用他屋營業: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確實有過失侵權行為導致原告系爭房屋受有損害,然如其損壞未達必須另行租屋之程度,則原告另行租屋所額外支出之費用,即不得謂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是本件原告另行租屋所受之損害是否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審酌原告是否因系爭房屋損壞而有另租他屋之必要。再按房屋因遭他人損壞而另行租用他屋使用的必要性,應就原房屋之結構安全性、使用目的、損害程度對使用人之舒適性等因素綜合考量,以為決定。是縱使遭到損壞之房屋其結構安全性尚無立即危險,但如已不能達房屋使用人之原來使用目的,或其損害程度已使一般人無法忍受繼續在內使用居住者,仍不得謂無另租他屋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委由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鑑定系爭房屋損
壞狀況,其鑑定意見認系爭房屋之裂損如經適當之修復並在正常使用下,不影響原結構之安全性,固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2頁),然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時,原告表示系爭房屋1樓係店面及製作蘿蔔糕之場所,2至3樓原供住家使用,4樓原供倉庫使用,而經實際勘驗結果,發現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水泥塊掉落,化糞池無法使用。2樓部分地板凸出,有裂痕,因地層下陷導致窗戶無法開關,2樓至3樓橫樑水泥塊掉落。
3樓洗衣間磁磚掉落,牆壁有裂痕,廁所牆壁磁磚有裂痕。4樓牆壁有漏水、壁癌,後方牆壁裂縫嚴重,由屋內可透視屋外光線等情,有本院98年8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40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12頁),可見系爭房屋雖然結構之安全性不受影響,但是其1樓地板已經下陷,遇雨即可能積水,廁所亦無法繼續使用,4樓之牆壁、地板有多處裂縫,嚴重者竟可直接透視窗外光線,雨水更可直侵而入,其損壞程度已使原告無法再以系爭房屋之1樓與4樓作為營業或倉庫使用,一般人更無法忍受於損壞如此不堪之房屋內繼續從事生產,是原告主張其有另行租用他屋以營業之必要,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1樓仍堆置冷藏設備、物料、蒸籠
及其他物品,2、3樓則供原告及家人住居使用,4樓則堆有物料、紙箱、蒸籠等物品,顯見系爭房屋並非無法使用,並無另租他屋之必要云云,並提出照片12幀為證。然查,系爭房屋因遭施工毀損致無法營業,原告已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請自95年4月27日註銷營業登記,有該稽徵所95年4月29日北區國稅三重字第0953003956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4頁),且系爭房屋之
1樓與4樓堆置之物品皆無現供使用之痕跡,現時亦確實未供營業使用,亦為本院勘驗所明,則上開物品應係原告堆置不用之雜物,堪以認定。況系爭房屋可否堆置上開物品,與其可否供做正常營業使用亦無何關連,被告據此抗辯原告無另行租屋營業之必要,即顯無據。至系爭房屋2、3樓部分固係供原告及家人住居使用,惟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其另行租用他屋以供系爭房屋1、4樓無法營業使用之租金損失,與系爭房屋之2、3樓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㈢原告所得請求賠償另行租屋營業之損害金額: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權利人所受之損害,並非使
其額外受有利益,故原告雖因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必須另行租屋營業,但其所承租之房屋即必須與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相當,租賃期間亦必須限於系爭房屋因損害而無法使用之期間,其在此範圍內所支出之租金,始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房屋毀損不堪營業使用,另行向訴外人
柯乃菁承租28號1樓之房屋供作營業處所使用,租期95年
1月25日起至97年1月24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以及97年1月14日起至99年1月13日止,每月租金24,000元;及向訴外人柯青欣承租34號1樓作為倉庫使用,租期96年
1月20日起至97年1月20日止,每月租金23,000元;及向訴外人徐瑞蓉承租26號1樓作為倉庫使用,租期97年1月25日起至99年1月24日止,每月租金24,000元,共需支出2,304,000元之租金,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4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41號民事卷第17至28頁),是原告確因承租上開房屋營業而需支出上開租金,應屬無疑。
⒊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樓約36坪,係店面與製造粿之
工作場所,4樓亦約36坪,係做倉庫使用,而目前承租之
28號1樓房屋為原告製造粿之工作場所,面積80.26平方公尺(約為24.32坪),其先後承租之34號1樓房屋與26號1樓房屋作為倉庫使用,各該房屋之面積分別為81.26平方公尺、80.26平方公尺(約為24.62坪、24.32坪),亦經本院於98年8月6日勘驗明確(見上開勘驗筆錄所載),並有上開承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0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另行承租之房屋皆位於巷弄之中,與原有系爭房屋之環境相當,其承租之房屋雖皆位於1樓,使用較為便利,但面積較原有系爭房屋為小等因素,應認原告另行承租上開房屋代替原有系爭房屋1樓與4樓而使用,尚屬相當。
⒋再查,被告雖已於97年4月16日將系爭房屋所需之修復費
用811,863元予以提存,且原告已經領取,亦經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9頁),自該時起,原告固得隨時可雇工修復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因被告過失毀損致不堪營業使用,導致原告需自95年1月25日起另行租屋營業,已如前述,故原告所得請求租金損害期間,自應從該日起算;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修復約需7個月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自被告提存之日起,最遲至97年11月15日即可修復系爭房屋而回復原有之使用,此後原告即無另行租屋之必要。是以,原告另行租屋之必要期間,應限於95年1月25日起至97年11月15日止。
⒌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至多僅需7個月即可修復,而被告
於95年9月14日即已完成新建工程之基礎版工程,惟原告自系爭房屋發生損壞迄今不願被告為之修復,亦未自行雇工修復,反而要求給付鉅額租金,即非合理云云,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負有回復原狀義務者應係侵權行為人而非受損害之人甚明,則被告抗辯原告未自行雇工修復,即屬無理;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曾拒絕其回復原狀之給付,其所辯被告拒絕修復亦無可採。被告復辯稱:被告已於97年4月16日將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依法提存,系爭房屋之損害自應視為已經填補,是原告另行租賃房屋即非屬因系爭房屋之毀損而產生之必要損害,原告主張97年4月16日後之租金應由被告賠償,顯無理由云云,然查,損害賠償者,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是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雙方另有約定,否則侵權行為人不得主張給付金錢以代回復原狀。是被告雖於97年4月16日即將修復所需費用提存,然原告仍須花費7個月之時間始得以該筆金錢修復系爭房屋而回復原狀,是自不得謂其給付金錢之當時即已經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據此辯稱其不負責賠償97年
4月16日以後之租金,仍屬無據。⒍從而,原告自95年1月25日起至97年11月15日止,因另行
承租上開三處房屋所額外支出之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此一期間內所支出之租金應為1,343,200元【計算式:(24×25,000)+{(9+22/30)×24,000}+{(9+22/30)×24,000}+(12×23,000)=1,343,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⒎末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所需之修復費用,經台灣省結
構工程技師工會鑑定結果,1樓需167,394元,2樓需36,932元,3樓需107,178元,4樓需92,986元,頂樓需10,763元,合計修復費用為415,253元,此有前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而被告前曾依臺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9點:「經各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受理申請代為協調計3次(如其間主管機關代為協調得併入計算),雙方仍未達成協議,且經鑑定安全無虞,則由起、承造人依鑑定單位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經依損壞鄰房補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表(如下表)分段累計確定數額後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列管,受損戶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之規定,以原告之名義,於97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811,863元,作為系爭房屋修復賠償之費用,亦詳述於前,觀諸上開處理程序第9點之所以要求損害賠償義務人應提存高於鑑估修復費用一定比率之數額,應係鑑於修復時可能造成房屋所有人無法使用該房屋,故以高於修復費用一定比率之數額提存,作為該部分之損害賠償。因此,被告所提存之上開數額中,應有396,610元【計算式:811,863-415,253=396,610】,係用以賠償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此部分既經原告領取,則原告實際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另行租屋之所受損害自應扣除該部分。從而,原告實際所得請求之數額應為946,590元【計算式:1,343,200-396,610=946,59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租屋損失94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有理由之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