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6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7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竊盜:㈠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一時三十分許,以自備之鑰匙,在臺南縣○○鎮○○路○○○號前,竊取乙○○所有之牌照號碼UOK-618號機車一部。㈡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二時許,以自備之鑰匙,在臺南縣○○鎮○○路○○○巷○○號,竊取丁○○所有之牌照號碼UNW-222號機車一部。㈢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二時許,以自備之鑰匙,在臺南縣○○鎮○○街○○巷巷口,竊取甲○○○所有之牌照號碼KT9-459號機車一部。㈣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一時許,以自備之鑰匙,在臺南縣○○鎮○○路○○○號前,竊取己○○所有之牌照號碼UWT-435號機車一部。㈤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零時許,以自備之鑰匙,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竊取戊○○所有之牌照號碼VKN-635號機車一部。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易言之,此項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犯罪之一部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此項連續犯之判決,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及同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同院80年度台非字第0522號判決參照)。又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另以函片將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聲請併案審理,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參照)。末按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0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丙○○前曾因連續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原判決誤
載為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應予更正)、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分別在臺南縣○○鎮○○路○○○號前、信義路四三三巷三號前,竊取 鄭明榮林義豐 停放前揭處所之機車各一輛;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判決判處:「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沒收。」並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原判決誤載為十三日,應予更正)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23頁),自屬真實。
㈡至被告丙○○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先後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
、同年四月十日、同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四月十八日所犯之普通竊盜罪嫌,經核與被告丙○○上揭已判決確定而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犯之普遍竊盜罪間,究其竊盜期間,僅相隔數日或介於其間,顯然時間緊接,且參以被告竊盜之方法均相同(即以自備機車鑰匙發動機車引擎竊取),可見本案此次之行為與前之手法已相同,衡情堪認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亦即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並屬裁判上一罪,且均在上開所犯業已判決確定案件之宣判日以前所為;是本案之竊盜犯行應為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即應為免訴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本次所犯普通竊盜罪,核與前開所犯之竊盜罪(即確定部分),因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復依其客觀情節觀之,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雖具狀提起上訴,惟究其意旨並未對原審就本案部分諭知免訴判決,而有所指摘或認原判決不當,應予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因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丙○○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六時許,以不詳之工具撬開一樓之鐵捲門,侵入臺南縣○○鎮○○街八十九之一號 李薇葎 之住處內,竊取李薇葎所有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新台幣八百五十元等物之皮包一只。又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一時許,在臺南縣○○鎮○○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林晉平 所有之牌照號碼VIV-139號機車一部;而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九四號、第一○六六七號移送原審併辦之竊盜犯行部分;按此乃本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並不在本案起訴事實範圍內;而所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者,係指有罪之判決而言,免訴為確認刑罰權不存在之判決,自無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及於全部之可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0548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所謂「曾經判決確定」,就裁判上一罪言,乃專指有罪之判決確定,如非經有罪判決確定,而係為程序判決(免訴、不受理),案件即回復未起訴前之狀態,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一部、全部之關係,既無一部、全部之關係,自亦不發生既判力所及之問題。因之,如已起訴之事實若諭知免訴,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上開所謂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則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而應就此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張世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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