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丙○○於 前開 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竊盜:
㈠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一時三十分許,以自備之鑰匙,在臺南縣
○○鎮○○路○○○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一部。
㈡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二時許,以自備之鑰匙,在臺南縣○○鎮
○○路○○○巷○○號,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一部。
㈢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二時許,以自備之鑰匙,在臺南縣○○
鎮○○街○○巷巷口,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一部。
㈣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一時許,以自備之鑰匙,在臺南縣○○
鎮○○路○○○號前,竊取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一部。
㈤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零時許,以自備之鑰匙,在臺南縣永康
市○○路○○○號前,竊取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一部。
因認被告涉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而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且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已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自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亦即,經宣示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應至宣判日為準。
三、查被告丙○○曾連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臺南縣新化鎮犯下二件竊取機車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判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已於同年六月十三日確定在案。有該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本件被訴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同年四月十日、同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四月十七日、同年四月十八日所犯之普通竊盜罪,核與前開所犯之竊盜罪,因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復依其客觀情節觀之,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本件被訴案件,與上揭所犯已判決確定之案件,為同一案件,至為灼然。且被告被訴之本案之犯罪時間,顯均在上開所犯已判決確定之案件宣判日以前所為,均為上開所犯已判決確定案件之判決既判力所及,殆無疑義。爰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諭知本件免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