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2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65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台內訴字第09700776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584、585、587-1、588-1、589、590、591-1、648-1及658、658-
1地號等10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人 王林木 繼承人之一,被告於96年9月20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960617364號公告徵收上述土地作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辦理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機場以北新莊市○市○路段)用地,其中丹鳳段648-1及658等2筆地號土地因同年度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定重新計算公告土地現值,經被告以96年10月22日北府地徵字第09606912171號函撤銷原土地徵收公告,另以96年11月1日北府地徵字第09607161612號公告重新徵收。原告因補償地價偏低,於公告期間之96年10月21日提出異議,案經被告以96年11月12日北府地價字第0960698505號函復原告查處情形。原告不服,於96年12月3日提出陳情,案經被告於97年1月31日將全案提交臺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1次會議復議,決議結果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被告乃以97年3月3日北府地價字第0970135110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既認丹鳳段584、585、587-1、588-1、589、
590、591-1及658-1地號土地為新莊市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該等土地自應在同一地價區段內,始屬合理,詎被告竟將丹鳳段584、585、587-1、588-1、590地號土地劃歸31○○○區段○○○○段○○○○○○號土地劃歸31○○○區段○○○○段589及591-1地號土地則認跨屬310、312地價區段,將全部位在新莊市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之土地割裂為不同地價區段,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處分僅泛稱係依土地使用限制、交通運輪、自然條件、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始將各該土地劃歸不同地價區段,惟並未具體加以說明,根本係單純引用法條文字作為理由,與未說明理由無異,原處分不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更有裁量濫用之倩事,訴願機關竟視而不見,猶遞予維持,同屬違法。何況丹鳳段591-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丹鳳段591地號,而丹鳳段591地號土地95年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3萬3,441元,96年公告現值卻降為3萬3,400元,較前一年度為低,縱認丹鳳段591-1地號土地跨屬310、312地價區段,惟被告係以丹鳳段591地號土地96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3,400元為基準,按丹鳳段591-1地號土地跨屬按面積比例計算後再調整而核定該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6,053元,難謂無違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所為處分自屬違法。
(二)坐落丹鳳段648-1及658地號土地固為保護區,被告將其劃歸為新莊市488地價區段,惟據原告查證,該2筆土地公告現值之核定係連同桃園縣龜山鄉土地一併劃入,此事實業經被告於訴願程序所自承並經訴願機關查明屬實,被告此舉明顯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應以鄉鎮市區為單位之規定,其計算區段地價之基準已有嚴重錯誤。我國行政區域以縣為自治單位,以一般人之認知,桃園縣龜山鄉係鄉下地區,而台北縣新莊市乃屬城市地區,二者地價實難相提並論,況且桃園縣龜山鄉鄰近台北縣新莊市之土地,地價受其接近城市土地之影響,較同鄉鎮土地為高,此乃不爭之事實,豈有反客為主,將地價較低之龜山鄉區段納入488地價區段加權平均計算地價之理。再者,488地價區段所毗鄰同鄉鎮之非保留地之區段並非單一,何須違法納入其他鄉鎮區。訴願決定引被告答辯稱『因該區段屬帶狀保留地,且與龜山鄉相鄰,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價格之計算精神,係以鄰地之貢獻程度決定之,不限同一鄉鎮市或同一都市計畫』為由,認被告將488地價區段納入龜山鄉區段加權平均計算地價,並無違誤,,不僅違反經驗法則,更牴觸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同有違法,均應依法予以撤銷。
(三)地價調查應以買賣實例為主,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4條即明。原處分以310地價區段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萬900元、312地價區段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3,400元,據以認定加4成補償後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惟該等地價區段內土地之正常交易價格為何,不僅攸關核定地價過程是否符合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之要求,更為原處分理由構成之重要事實,原處分竟絲毫未提,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尤有甚者,被告既自承93年後房地產景氣熱絡,公告土地現值亦隨之上漲,至公告地價因為三年公告一次,無法與市場波動情形相近等語,足證被告在為本案土地徵收前,確未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要求,以買賣實例作為地價調查之方法,而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簡便行事甚明。何況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用地係96年9月開始公告徵收,自應以95年9月2日至96年9月1日為查價期間,始貼近徵收時之土地現值,詎被告竟收集94年9月2日至95年9月1日(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查價期間)買賣實例,根本無法反應出土地徵收當時之現值,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四)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丹鳳段589及591-1地號土地因跨屬31
0、312地價區段,依面積比例計算後,地價分別訂定為每平方公尺4萬1,500元及3萬6,053元,惟原處分究係以該二筆土地哪一側土地作為跨屬310、312地價區段面積比例,未見原處分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仍未命被告說明,遽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同有不當。再者,被告將丹鳳段648-1、658地號土地重新劃設為488地價區段,並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後之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70元,惟經提報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該二筆土地公告現值卻僅每平方公尺3,663元,被告不無係利用納入桃園縣龜山鄉區段之違法方式,達到壓低488地價區段地價之目的,而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該二筆土地公告現值竟低於該區段之地價,顯有違常理,是被告以公告現值加4成作為徵收該二筆土地之補償,所為處分顯有嚴重違誤。
乙、被告主張:
(一)地價區段劃分:
1、經查新莊市○○段584、585、587-1、588-1、589、
590、591-1、658-1等8筆土地原為新莊都市計畫內○住○區○○○段648-1、658地號則原為保護區,後經被告於96年3月1日依「變更新莊都市計畫(配合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系統建設計畫)」將前開10筆地號土地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本案土地除648-1、658地號等2筆土地因毗鄰不同地價區段,故另行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488地價區段外,其餘皆併入毗鄰原區段,其中584、585、587-1、588-1、590地號劃屬新莊市○○○○○路線價地價區段、568-1地號為31
2地價區段、589、591-1地號則跨屬310、31○○○區段。
2、次查310、312地價區段之劃分,係為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為同一地價區段。」;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已開闢道路及其二側或一側帶狀土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著差異者,得就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繁榮街道路○○區段○○○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因新莊市○○路係為新莊市○○○道,臨路土地地價較裡地價為高,故將臨中山路18公尺範圍內單獨劃設
310一般路線價地價區段,其地價區段劃設應屬無誤。
(二)地價訂定情形:
1、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查新莊市310、312地價區段94年9月1日至95年9月2日買賣實例蒐集期間有交易實例,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經依前開規則第11至15條規定計算土地價格,並依上開規定,推算區段地價,業奉臺北縣95年度第6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310區段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900元、312區段為每平方公尺33,400元。又臺北縣96年辦理徵收之土地補償加成成數亦經上開會議決議,一般徵收地區以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補償,本案土地徵收補償價格依上開成數加成後應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2、至新莊市488地價區段因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方式,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係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而平均計算是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因本區段係屬帶狀保留地,且與龜山鄉相鄰,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價格之計算精神,係以鄰地之貢獻程度決定之,故不限同一鄉鎮市或同一都市計畫,更不以同一縣市為主,因此488地價區段納入毗鄰之龜山鄉區段加權平均計算地價,核與規定並無不符,且達到公平計算原則。
3、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2項規定,各土地宗地單位地價,以所在區段地價為準,故丹鳳段584、585、587-
1、588-1、590地號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900元;658-1地號為每平方公尺33,400元;648-1、65
8地號為每平方公尺3,663元。589、591-1地號則因跨屬310、312地價區段,按同條第3項規定,依面積比例計算後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1,500及36,053元,其地價訂定情形應屬合理。
(三)原告於起訴狀理由一中認為310、312地價區段之劃設理由不備,然310地價區段係為新莊市○○路二側之一般路線○○○區段○○○○路為新莊市來往五股、林口、泰山之主要幹道,交通繁忙,故臨路之土地價格較高,乃劃分路線價;至312地價區段則因未臨中山路,而地價較低。
至原告指被告違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按該條文乃是「同一年度」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及徵收,應於公告徵收前辦理地價更正,起訴書理由一中比較95年、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差異,與本條文所規定事項無關。
(四)又原告於理由二中指新莊市488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不應將桃園縣龜山鄉納入計算,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
「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之規定,對毗鄰二側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未限定「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或「都市計畫區內」,是故將桃園縣龜山鄉納入計算依法有據。
(五)又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7條規定公告土地現值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並於每年1月1日公告,其買賣實例收集期間應為前年之9月2日至去年之9月1日,故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查價期間為94年9月至95年8月,而於96年1月1日公告,以上程序皆符合法規規定,並無原告於理由三中所謂違法之處。
(六)再者589、591-1地號則因跨屬310、312地價區段,按前開同規則第23條第3項規定,依面積比例計算後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1,500及36,053元;而「區段地價」為各地政事務所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調查各地價區段後之價格;之後,再由被告將全縣地價區區地價提交臺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及決定成數,而產生各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目前臺北縣一般徵收地區以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補償,488地價區段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63元加計4成後為每平方公尺5,128元,實已高於區段地價之每平方公尺4,670元,是故本案土地徵收補償價格依上開成數加成後應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經被告以96年9月20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960617364號、96年11月1日北府地徵字第09607161612號公告徵收,詎被告為壓低補償費,竟將同為住宅區之土地割裂為不同地價區段;且違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於土地現值重新計算結果降低時,未適用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且不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21條之規定,以鄉鎮市區為單位,並參考買賣實例估計區段地價,反採取不同行政區域之地價,並逕就公告地價加成計算區段地價,作為徵收補償費之依據,無法反映土地之實際價值,侵害原告權益,其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於96年度經內政部核准徵收,被告適用96年間有效之法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置辯。
三、系爭土地為原告被繼承人王林木所有,有土地徵收公告發放清冊、王林木繼承系統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系爭土地業於96年9月20日、96年11月1日為被告公告徵收,亦有前開公告在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經查,本件之爭執,在於原處分所核定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於法是否有據,即:
(一)系爭丹鳳段584、585、587-1、588-1、590地號土地劃歸31○○○區段○○○段○○○○○○號土地劃歸31○○○區段○○○段589及591-1地號土地則認跨屬310、312地價區段,將全部位在新莊市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之土地割裂為不同地價區段,是否有違法劃分情事?
(二)丹鳳段591地號土地95年公告現值為3萬3,441元,96年公告現值卻降為3萬3,400元,較前一年度為低,是否違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三)系爭丹鳳段648-1及658地號土地固為保護區,而經被告劃歸為新莊市488地價區段,惟該土地公告現值之核定,連同桃園縣龜山鄉土地一併劃入計入,是否違法?
(四)被告於96年底核定該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僅參考94年9月1日至95年8月31日之買賣實例,而不選擇較近時間即96年間之買賣實例,是否合法?
(五)原處分就地價之計算,僅有法條說明,而無理由,程序是否有瑕疵?
五、系爭土地補償地價之依據: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
(二)由以上規定可知,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六、原告主張系爭丹鳳段584、585、587-1、588-1、590、
568-1、589、591-1地號同屬新莊市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土地,劃分不同地價區段,有違法情事云云,經查:
(一)按「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因都市計劃變更,而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依前開規定,除系爭648-1、658地號因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非屬相同地價區段,而另行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外,其餘系爭58
4、585、587-1、588-1、590地號劃屬新莊市○○○○○路線價地價區段、658-1地號劃為312地價區段、589及591-1地號則跨屬310、312地價區段等情,亦有新莊市九十六年地價區段圖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故被告依前開規定,將系爭土地分別劃屬各地價區段,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系爭土地原均係新莊市都市計劃內之住宅區土地,何以分劃不同地價區段云云,惟依前開規定,地價區段之劃設,其所參考之因素並非僅限於原告所主張係屬同一都市計劃區內,且同為住宅區之因素,乃應依前開規定為綜合考量,且徵諸常情,住宅區土地常因所臨道路、公共建築等而異其繁榮程度,即便同為住宅區土地,價格亦有不同,故原告僅以系爭土地同為住宅用地,即推認被告劃屬不同地價區段有違法情事,即難憑採。
七、原告另主張丹鳳段591地號土地95年公告現值為3萬3,441元,96年公告現值卻降為3萬3,400元,被告顯有違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但書一節,經查:
(一)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計算之。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應於公告徵收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重新計算公告之,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但重新計算結果降低者,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免再公告,並以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二)本件系爭丹鳳段591地號土地,原面積為469.02平方公尺,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34625元,故其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為00000000.5元,系爭591地號土地經分割新增591-1地號(面積216.6平方公尺),並重新計算公告土地現值時,591地號之公告土地現值雖略降為每平方公尺33400元,然新增之591-1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即升為每平方尺36503元,相較分割前後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總額並未因此降低,故並無原告所指因重新計算結果降低之情形。且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之規定,係就依該規定重新計算之公告土地現值,與同年度原公告土地現值比較,而非與前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比較,故原告主張因比較95、96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有降低情事,而認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應有誤解。
八、原告主張系爭丹鳳段648-1及658地號土地雖為保護區,而經被告劃歸為新莊市488地價區段,惟該土地公告現值之核定,連同桃園縣龜山鄉土地一併劃入計算,違反應以行政區域劃分地價區段之原則部分,經查:
(一)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區段○○○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區段○○○路線價為其地價。二、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前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三、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區段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二)系爭648-1及658地號2筆土地,因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係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依此方法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補償依據,係在追求相等或接近其原來可能地價之地價。而平均計算是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因該區段屬帶狀保留地,且與龜山鄉相鄰,依前開規定,即應納入毗鄰之龜山鄉區加權平均計算地價。
(三)原告雖主張此種計算方式,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應以鄉(鎮、市、區)為單位,劃分地價區段之規定,惟查,前開以行政區域為單位,係為地價區段之劃分方式,由各地政機關按其行政區域進行,然本件係為核算特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情形顯然有別,自應各別適用其依據之法條。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現值之估計,既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並無就毗鄰兩側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限於同一行政區域,則被告將龜山鄉土地地價納入平均計算,依前開規定,亦無不合。
九、原告主張被告未參考96年買賣實例一節,經查:
(一)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7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3條第1至3項分別規定:「……第一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九月一日。」「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二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
(二)依前開規定,公告土地現值估價基準日既為每年9月1日,並於每年1月1日公告,則買賣實例收集期間應為前年之9月2日至去年之9月1日,故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查價期間為94年9月2日至95年9月1日,被告參考此期間之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雖係重新計算,然所計算者仍為同一年度即96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有關查估之基準日仍應依前開規定,原告認應以96年間之買賣實例據以核算,於法無據,應無可採。
十、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理由不備云云,經查:
(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理由,主要是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此等事項之記,以使相對人得以獲知處分之理由為已足,因行政處分之種類多樣,其所處理之事項亦有繁簡之差異,故行政處分是否有不備理由之程序瑕疵,仍應依個案之事實,判斷是否已就作成決定之重要事實及法律原因已為說明。且理由記載之欠缺,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得予以補正。
(二)系爭土地經徵收,有關補償地價之爭議,原處分已援引相關土地徵收條例、平均地權條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說明本案系爭土地地價區段劃分、及系爭土地地價訂定之情形,且就原告提出之各項異議事由亦有具體說明。因作為徵收補償依據之公告土地現值,其核定具有專業性,原處分亦已說明本案經依法定程序,提交被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因此種決定過程,涉及測量、估算及專業判斷,行政機關理由之構成,勢難完全符合處分相對人之期待,然依本件原處分之理由內容以觀,可認已提供相對人判斷原處分是否具有適法性之合理資訊,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尚難憑採。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