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列有關「等物」之記載後補充「(價值合計新臺幣1,25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有關「照片」之記載,更正為「照片49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誤觸刑章,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