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安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更改為:「安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㈡、犯罪事實欄第10至第11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更改為:
「不詳姓名綽號『徐先生』之成年男子」;㈢、犯罪事實欄第23行:「下午3時16分」,更改為:「下午8時52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1次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騙2名被害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於被告固提及有精神疾病狀況,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然查,該證明書為被告於97年11月6日至98年1月2日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之住院資料,惟觀被告為本件犯行係於97年8月27日,被告顯然並非欠缺不法意識及責任能力,無從以此卸責。爰審酌被告為竟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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