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小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華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信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3日簽立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書,購買教材一套,分期期間自95年10月24日起
至98年9月24日止,共計35期,每期分期付款日為自95年11
月24日起於每月24日,每期分期價款應繳金額為3190元,被
告並同意契約生效後,將第三人請求被告支付分期價款之權
利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
益,讓與原告並確認已接受讓與之通知,惟被告僅支付10期
分期價款後即未繳款,自96年8月24日起至97年4月24日止
,被告已積欠8期分期價款,共25,520元,已達兩造買賣契
約條款第3條約定如買方(即被告)遲付金額分期款總額達
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時,買方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買方應一次清償分期金額、利息、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等總債務。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遲延利息,現被告尚積欠之剩餘價款為79,750元。爰依買
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則以:我當時跟華信
公司購買教材,但售後我兒子的功課都沒有進步,我沒有繳
款的原因是希望華信公司來作售後服務,但華信公司沒有來
做售後服務,而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希望能減低違約
金之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買賣
契約書購買合約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
屬實。至被告辯稱因購買教材之華信公司沒有來做售後服
務所以伊沒有繼續繳款云云,然查:
(二)被告係向第三人華信公司購買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並經
華信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故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即存在於兩造之間,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與被告
購買商品之特約商華信公司無涉,無論被告與華信公司間
有何法律關係,亦與原告無涉。又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
款第6條約定「...債權讓與後,關於因契約所生之標的
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
任,仍應由賣方(即華信公司)負擔之,遠銀國際租賃有
限公司(即原告)不必就標的物有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承諾
或保證,買方(即被告)應向賣方請求履行此等責任或義
務。」,是被告以其與華信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所生事由對
抗原告,自無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
希望能予以酌減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並未對被告請求違
約金之給付,至利息之請求亦與兩造約定之條款相符,且
利息部分之請求未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
之限制,是被告以違約金請求過高等情為辯,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9,750元,及自民國97年
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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