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
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述:「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民國9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並於所
犯法條欄補述:「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執行
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分別經法
院判決處拘役40日及50日確定在案,又再違犯本件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犯行,素行顯然不良,及其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
之裁定,而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漠視法紀,並審酌其智識
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月29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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