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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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8號聲請人 林嘉政 相對人 鄭如秀
陳彥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40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萬
2千元供擔保,經鈞院以98年度存字第329號為擔保提存。嗣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經鈞院以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號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未見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07號假扣押裁定、98年存字第32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07號假扣押卷、98年度執全字第269號假扣押執行卷、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號撤銷假扣押卷核閱無訛。茲因聲請人已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且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蕭惟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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