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謹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533號、108年度偵字第7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謹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點陸零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2行「吸食器2個」之記載更正為「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食器2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
謹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更正為「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事實,業據被告李謹順於警偵訊坦承不諱,並供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尚未使用過等語明確;惟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於警詢訊均否認於採尿前4天有施用甲基非他命之行為,供稱若驗尿結果為陽性反應就認罪云云」;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10時1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
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最近一次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3.1187公克、驗餘淨重2.602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另扣案之吸食器2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此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試劑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分局107年11月16日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9533號偵查卷第16頁),故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包裝袋2個、吸食器2個均尚難與上開毒品、毒品殘渣成分析離,基於執行效益及便利,爰一併沒收銷燬之;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533號108年度偵字第7932號被告李謹順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市街○○號3樓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謹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9號、91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1年3月5日、91年7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3號、91年度毒偵字第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4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判決處拘役50日,李謹順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9月、3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3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李謹順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又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處拘役50日、50日、6月確定,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案件之拘役部分,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5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6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李謹順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江 」的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3.1187公克、驗餘淨重2.6026公克)後即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6日10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107年11月16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慶都旅社,因另涉傷害、毀損等案件遭警方逮補,並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3.1187公克、驗餘淨重2.6026公克)、吸食器2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謹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3.1187公克、驗餘淨重2.6026公克)、吸食器2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3.1187公克、驗餘淨重2.602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個,因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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