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聲請人 王寶蓮 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蕭清山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臺北市○○○路○段○○號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子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寶蓮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
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王寶蓮前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裁定自106年2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進行清算程序,並選任第三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經管理人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324,052元分配予債權人並向本院提出分配報告後,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0
6年3月2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王寶蓮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院前依職權發函通知全體聲請人及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陳述意見,並於108年6月17日到庭陳述意見,僅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到庭以外,其餘相對人均未到庭,僅以書狀表示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意見略以:
(一)聲請人表示:聲請人積欠債務是因投資已故配偶工作。前於菜市場擔任臨時工尚有收入時,於105年1月提出更生聲請,然因債務總額逾1,200萬元而遭駁回。現聲請人年事已高只能靠二名兒子扶養,故聲請免責期生活歸於平靜。
(二)相對人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示:債務人自承積欠債務肇因從事高風險性質之投資行為,且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8年之久,自應竭力清償所欠債務,惟本件債權人僅有因清算而解約之保單中受償21,651元,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約2%,為防止消債條例遭濫用,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
(三)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鈞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裁定,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係如何分擔,懇請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並另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四)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五)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奚竅,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爰聲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相對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六)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股份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及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
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
2.據此,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6年2月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經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據聲請人陳稱因年事已高,無工作收入,也無領取任何津貼、補助,故所有生活開銷由二名兒子負擔等語,此有債務人陳報狀可證(本院卷第49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其無任何收入所得資料,亦無投保勞保及就業保險之紀錄,並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3月22日新北社助字第1080511350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4月3日保國四字第10860191290號等件函文,本件債務人自106年2月6日迄今,期間未有請領各福利服務項下之各類給付津貼補助及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國民年金各項給付之記錄(本院卷第47頁及第109頁)。上開各情,核與前開債務人所述情事大致相符,故本件堪認債務人自106年2月6日之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另債務人雖主張所有生活開銷都由長子及其配偶負責處理,因此支出數額債務人皆不清楚,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之2條規定,審酌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600元(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66元×1.2倍=17,6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無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自無餘額,堪認本件聲請人已不符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係於
105年10月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故應以其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審查有無奢侈浪費、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經本院依職權向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發函籲請提供債務人之歷年消費明細,惟查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此有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第69頁至73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97頁至第99頁)。從而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自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2.另相對人主張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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