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98號
108年6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宸均 (原名: 林賢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08年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註明:倘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吊扣起算日〉)。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
8年5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註明:倘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吊扣起算日〉(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
108年5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7年7月1日17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而沿新北市○○區○○路行駛時,因見前方同向由訴外人 薛瑞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原告乃對之按鳴喇叭,而訴外人薛瑞禎心生不滿,乃自後追趕原告,並曾短暫與原告緊靠併行後即超車急速前駛,而原告則在後追趕,嗣2車因遇紅燈而於機車停等區暫停,並發生口角爭執,迨綠燈後2車起駛,甲車並於超過乙車後快速行駛,旋乙車又超過甲車後急駛,而甲車仍自後追趕乙車,嗣於停等紅燈時,原告打電話報警,並告知訴外人薛瑞禎已報警不要走,綠燈亮後,2車起駛(乙車在前急駛,甲車則在後趕),嗣於同日17時24分16秒時,甲車在中正路000-00號前追上乙車並緊靠乙車左側併行急駛,致訴外人薛瑞禎一時緊張失控而人、車倒地,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經檢視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後,認原告有「危險駕車並與他人發生車禍(罰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07年8月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9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8月20日透過「監理服務網」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甲車之車主)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前段)之規定,以108年5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對方因行車糾紛故意蛇行撞我,我當下先報警,在停等紅燈時我告知對方已報警,但對方綠燈時便逃逸,我因為擔心行車紀錄器沒拍到車號,所以便跟上看車號,對方因緊張自撞受傷。
2、我一直都是直行前進,無蛇行無違規。當下交警沒作筆錄也沒開紅單,所以根本沒有說我有違規。我已經報警了無需刻意逼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依本件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所示,原告騎乘甲車於前揭時地,行經乙車之左側時,與其距離甚近,確實有迫近他車危險方式駕車之情事,乙車亦於甲車過於逼近後,即發生交通事故。上開行為足見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並因而肇事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對方緊張自撞受傷云云,尚難足採。
2、又甲車於前揭時地,雖無明顯有蛇行之行為,然其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阻礙他人車輛之行駛,並造成事故,確屬「危險駕車致使肇事發生車禍」之違規行為無疑,至原告主張因乙車前有擦撞行為,然該等情事並非得以正當化原告違規行為之事由,當場亦未有任何緊急之情事,僅係原告因一時衝動而為之行為,尚難據此而使原告得以免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甲車之車主)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份、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調查筆錄影本3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甲車之車主)有原處分所指「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2、本院於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一、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機車(甲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於畫面顯示時間2018/07/01(下同)17:18:51,一部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乙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打方向燈,甲車於17:18:52,按鳴一聲喇叭並超過乙車前駛,於17:19:13,乙車行駛至甲車右側,並與甲車短暫緊靠併行後超過甲車而往前急駛,而甲車則在後追趕。二、於
17:20:03,甲、乙2車遇紅燈而於機車停等區暫停,2車之駕駛人並發生口角爭執,於17:20:59,2車綠燈起駛,於17:21:29起,甲車並於超過乙車後而快速行駛,旋於17:22:23起,乙車又超過甲車後急駛,甲車則在後追趕,於17:23:07,甲車遇紅燈而暫停,甲車之駕駛人並打電話報警,於17:23:54起,甲車之駕駛人向乙車之駕駛人稱:『我叫警察來了,不要走。』。三、於17:23:59起,2車起駛(乙車在前急駛,甲車在後追趕),於
17:24:16,甲車追上乙車並緊靠乙車左側併行急駛,隨即乙車失控人、車倒地,於17:24:21起,甲車停車後甲車駕駛人往後走去查看。」(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據之,足見原告係因見訴外人薛瑞禎騎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對之按鳴喇叭,訴外人薛瑞禎因之心生不滿,嗣2人即有騎車互為快速追趕及發生口角爭執之情事,嗣於原告追上訴外人薛瑞禎,並緊靠其左側併行急駛時,訴外人薛瑞禎隨即失控而人、車倒地。
3、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又衡諸常情,駕駛機車於快速行駛中,若遭他人突然以緊靠之方式併行,則因心理之壓力,對機車之操控穩定性將產生重大之影響,而由原告與訴外人薛瑞禎間之齟齬以觀,顯見原告係故意藉此方式表達對訴外人薛瑞禎之不滿情緒,且造成訴外人薛瑞禎一時緊張失控而人、車倒地,是其所為核屬危險之駕駛行為無訛,是原告主張其無蛇行、無違規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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