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梵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7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拾柒點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梵韡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處分不起訴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11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聲請人處分不起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17‧128公克,驗餘淨重17‧115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考,足見上揭白色結晶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無疑。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與法相合,應予准許。至於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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