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9號上訴人即原告 謝三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許金鳳 等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8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並於同年6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本人,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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