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162號上訴人即原告 何真雲 訴訟代理人 洪世賢
朱宏杰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何豐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見院卷第3頁、第
4頁),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13,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亦應於前開期日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