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162號原告 何真雲 訴訟代理人 洪世賢 被告 何豐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年2月25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21頁、第122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查(見院卷第125頁、第126頁)。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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