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聲請人 呂智鴻 代理人 鍾欣惠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
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在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提出分180期,年息6%,每月清償9,057元之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每月僅能清償4,000元至5,000元,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故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約1,573,278元,而以聲請人107年2月迄今任職於歐豐傢俱館每月底薪收入約22,000元,無其他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款項收入,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36,011元,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5年5月14日至今,偶有接受妹妹現金資助等情事,顯然欠缺清償能力,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經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提出分180期,年息6%,每月清償9,057元之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每月僅能清償4,000元至5,000元,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故於
107年4月2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背面),復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號調字卷審閱查核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查聲請人固主張自107年1月起任職於歐豐傢俱館,自107
年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總收入約為242,000元,平均每月可得處分之收入為22,000元(計算式:242,000÷11=22,000),並提出歐豐傢俱館出具員工工作及收入證明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2頁)。惟查,聲請人除前開收入外,於更生前2年尚有投資股票及設置商業網站之收入:就投資股票部分,聲請人自105年4月27日起至105年12月29日止尚有股票投資收益22,982元(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自106年1月5日起至106年12月29日止有股票投資收益235,880元(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4頁)、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7年11月26日止有股票投資收益97,667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背面),合計自10
5年4月27日至107年11月26日,投資期間31個月,平均每月投資收益約為11,501元(計算式:【22,982+235,880+97,667】÷31=11,5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設置商業網站部分,聲請人自105年5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1日止,網站營利期間約31個月,共計收入782,516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5,242元(計算式:782,516÷31=25,242),合計上開聲請人薪資、投資股票收益、設置商業網站收益,則聲請人每月實際可得處分收入約為58,743元(計算式:22,000+25,242+11,501=58,743),是以聲請人每月可得處分收入應以58,743元計算,始為合理。聲請人顯然就聲請更生前2年內收入未盡據實說明義務,是否具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已有疑義。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衣
物等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交通費3,115元、手機費600元、水電瓦斯費1,862元、電話70元、管理費停車費2,960元、醫療費200元、汽車使用牌照稅593元、汽車燃料稅40
0元、汽車保險382元、勞工紓困貸款3,394元、車貸還款15,435元,合計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36,011元等情,其中水電瓦斯費1,862元部分,因聲請人之父提供房屋予聲請人居住,而由聲請人負擔水電瓦斯費用支出,該部分金額尚屬合理。交通費每月3,115元、管理費停車費每月2,960元部分雖有過高之嫌,惟查,本院審酌聲請人自住家出發至工作地點之歐豐傢俱館距離約為14.1公里,每日來回約為28.2公里,聲請人之車輛為94年8月出廠之車輛,依一般社會經驗,該車輛平均每公升汽油約可行駛8公里,再以108年1月21日中油之95無鉛汽油油價為每公升27.9元計算,則聲請人之交通費用平均每公里約為3.4875元(計算式:27.9÷8=
3.4875),每日交通費用約為98元,每月(以30日計)交通費用約為2,950元,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每月3,115元,尚稱相符,管理費停車費及勞工紓困貸款部分則有提出繳費收據及載有代繳勞保紓困貸款存摺內頁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洵堪認定。車貸部分,聲請人已將該貸款列入聲請更生協商之債權範圍,則聲請人再列入每月支出,若日後列入更生方案或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方案時,恐有重複計算支出之嫌,就車貸支出每月15,435元實非生活必要支出,應予剃除。另就聲請人主張醫療費每月200元之部分,雖有醫療收據附卷可稽,然就該醫療之項目為泌尿科,且聲請人並無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日後仍有連續就醫之必要,要難逕認聲請人每月均有該筆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應予剃除,其餘支出項目及金額,則尚在一般人社會經驗所為必要生活支出範圍內。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剃除車貸支出及醫療費支出後,應以20,376元(計算式:36,000-00
0-00,435=20,376)計算為合理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㈣據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8,74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0,376元,剩餘38,367元,足以支應最大債權人凱基銀行提出分180期,年息6%,每期(月)應繳之協商款9,057元(見調字卷第50頁),顯見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即乏依據,洵不可採。
四、依首揭法文,聲請人自107年5月15日聲請更生後至107年11月26日止,仍有投資高額股票交易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0
6頁至第107頁背面),就投資股票及經營商業網站所得金額既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顯有未積極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應已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就聲請人上開高額股票交易情事,本院認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之必要,並給予再次補正相關資料之機會,乃指定108年2月14日為調查期日,該調查期日聲請人代理人固有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庭表示意見,並表示於108年2月18日前與當事人確認後陳報意見,然迄至本院為裁定前,仍未見聲請人補正其餘相關資料,再者,以聲請人每月可得處分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賸餘,足以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調解方案。基此,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亦難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又未依法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1,70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