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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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偉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偉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偉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均疏未敘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1年7月2日2時許」【聲請書誤繕為101年7月5日2時許】),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