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88號
102年度聲字第1666號聲請人即被告 姜志財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庭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
2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志財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其設籍地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6樓之1。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行,核與卷內相關證人證述相符,並有扣案證物可佐,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販賣毒品次數甚眾,認被告所涉前開犯行罪刑非輕,其將來為規避刑責而逃亡之心勢必強烈,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被告自民國102年3月27日起羈押迄今。而被告現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固屬重大,然其所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審結,並定於102年5月27日宣判,是認現若能以具保方式,並限制住居於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6樓之1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當能保全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本案尚未確定)、執行,而認上開所示當係適當之保全方法,能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憲杰
法官洪瑋嬬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