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36號上訴人美商京琳斐儷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微麗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上訴人台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永宸 (原名: 趙大剛 、 趙秉紳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受告知人台灣艾仕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常景綸 訴訟代理人 邱姿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0年8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50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美商京琳斐儷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台震科技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美商京琳斐儷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美商京琳斐儷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台震科技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台震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美商京琳斐儷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上訴人美商京琳斐儷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京琳公司)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台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震公司)於本件訴訟抗辯美商XCOM公司FGF-1PLUS系列商品(下稱系爭產品)有瑕疵,未含有FGF-1成分或未符合標示云云,惟京琳公司僅為系爭產品之總代理商,系爭產品之製造、生產、內含成分及包裝等均由台灣艾仕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仕康公司)全權處理,京琳公司向艾仕康公司訂購產品後銷售鋪貨給各經銷商,是台震公司之上述抗辯,將涉及系爭產品原廠艾仕康公司之產品製造者責任及對京琳公司之銷售者買賣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是如京琳公司於本件訴訟敗訴,將影響艾仕康公司對京琳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訴訟於艾仕康公司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對艾仕康公司為訴訟告知等語,經原審以京琳公司之主張有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6條之規定,將京琳公司之聲請告知訴訟書狀送達艾仕康公司及台震公司,經核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京琳公司起訴主張:
㈠京琳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與台震公司簽立FGF-1PLUS授權
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授權台震公司於臺灣地區銷售系爭產品,經銷期間自簽訂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台震公司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所約定「甲方(即台震公司)需於合約簽訂後,開立乙張一年期面額貳佰萬元之保證金支票交付乙方(即京琳公司)作為履約保證;未達成每年最低訂貨金額捌佰萬元時,未達成訂貨金額(捌佰萬元減除實際訂貨金額)由保證票兌現支付乙方,剩餘支票及現金無息發還甲方」,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付款人為永豐銀行和平分行,付款地為台北市○○區○○○路○段○○○號、262號,發票日為100年2月28日、支票號碼為AA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詎京琳公司屆期為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聲明請求判命台震公司應給付京琳公司200萬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按票據為無因性之有價證券,執票人僅需依票據關係請求,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台震公司雖抗辯系爭產品有瑕疵,所以拒絕向京琳公司訂貨云云,自應由台震公司先就產品存有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次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首先應審酌兩項義務之間是否基於雙務契約而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且查台震公司所提出之檢驗資料,並未記載系爭產品不含FGF-1成分,又台震公司前於98年11月12日訂購系爭FGF-1PLUSNo.8產品,然其於取得京琳公司交付全數商品後,卻遲未依約支付尾款,經京琳公司以99年2月1日、99年2月10日之存證信函通知台震公司如主張產品瑕疵拒絕付款,則同意取消訂單,並終止經銷關係等語,然台震公司業於99年2月10日匯付尾款,足證台震公司雖曾主張抗辯,惟嗣已撤回抗辯,承認所收受系爭產品並不具瑕疵、具有保證品質成分標示正確。況京琳公司業已提出原廠即艾仕康公司於系爭產品添加FGF-1成分之證明,而台震公司並未舉反證說明並無添加該成分,故應不得斷然認定系爭產品欠缺保證之品質。又按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台震公司)保證每年最低訂貨金額為新台幣捌佰萬元,未達最低訂貨金額時,甲方喪失代理權利,但仍保有經銷權利,喪失代理權後之進貨價格重新議定之」,即最低訂貨金額義務之履行,其對待給付義務應為京琳公司授權台震公司於約定經銷通路之「獨家總代理權」,不得委由其他代理商銷售,則京琳公司既已履行授權獨家總代理權之契約義務,台震公司自應履行對待給付義務之每年最低訂貨金額800萬元;至系爭合約第7條所定「
1.乙方(即京琳公司)保證商品於交付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2.乙方保證本契約商品成份標示明確及使用合法性…」,實為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約定,並非經銷合約對待給付義務內容之一,而台震公司收受系爭產品後雖曾提出瑕疵主張,惟之後仍同意支付全額價金,即應認定已承認產品並無瑕疵,亦無欠缺保證品質,應不得再主張京琳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而今台震公司於99年度完全未訂貨,自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
4項約定支付保證金200萬元。再者,違約金之約定屬當事人契約自由,法院審酌時應予尊重,是原審判決未考量京琳公司所受營業損失及商譽,即以違約金酌減至40萬元為當云云,實嫌速斷。
台震公司則抗辯:查系爭產品原係由訴外人亞太公司擔任總代
理,後代理權轉換由京琳公司代理,兩造簽立契約後,因台震公司於市場上尚有亞太公司之存貨,京琳公司遂同意第一批之最低訂貨量修正為4,000支、第二批之最少訂貨量修正為4,50
0支;復於計算98年度之出貨明細亦同意向亞太公司訂購之庫存1,500盒計入98年度之訂貨金額,而京琳公司員工 許雅芳 於99年1月18日寄發予台震公司之電子郵件中,業已說明98年度之出貨總金額為84,484,840元,按系爭合約所定尚有超額部分計484,840元,足見台震公司於98年度並無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原審所認應屬有誤。又台震公司於99年度雖未達到最低訂購金額,惟按系爭產品外包裝盒上之產品成分載明包含「FGF-
1」(即FibroblastGrowthFactor;中譯為纖維母細胞成長因子第一型),另依據系爭產品於網站上之介紹,京琳公司所售系爭產品不僅需含有「FGF-1」成分,在外包裝上更強調產品之「FGF-1」(+150%),且艾仕康公司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評定書之意見亦載「系爭產品『FGF-1』商品源自 邱英明 博士運用美國國家實驗室裡的醫學生化技術,於1984年在血液中發現的基因遺傳因子『FGF-1』(酸性纖維母細胞生長因子),為一種可以刺激血管細胞生長的蛋白質,主要用於修護創傷皮膚的幹細胞複製技術上」,足見系爭產品必須含有來自俄亥俄州邱英明博士研發之「FGF-1」成分,且必須高於標準品1.5倍,然由京琳公司於99年5月10日所提出之系爭產品品質相關報告中所載「九、物理及化學性質:沸點/沸點範圍:
100度C;密度:1」等內容及化學定義觀之,僅有純水才有此物理特性,足見系爭產品並未含有「FGF-1」成分,且台震公司嗣委請訴外人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鎂陞公司)進行鑑定之結果亦發現艾仕康公司所出產之系爭「FGF-1PLUS」產品,確實未含有分子量為15966.4Da之「FGF-1」成分(經邱英明博士以電子郵件確認系爭產品之分子量應為15967),台震公司並於98、99年間多次要求京琳公司說明,惟其一再推卸責任,而台震公司因早於京琳公司取得總代理前即開始銷售系爭產品,期間於醫美通路所花時間、人力業已不計其數,希望能繼續經營,始未於99年初即向京琳公司要求退貨,然台震公司於尚未確認系爭產品是否含有「FGF-1」成分前,無法達到最低訂購金額,實係不可歸責於台震公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審為京琳公司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台震公司應給
付京琳公司40萬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京琳公司之其餘請求,並就京琳公司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台震公司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京琳公司、台震公司各自上訴,京琳公司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京琳公司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台震公司應再給付京琳公司160萬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台震公司之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台震公司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京琳公司之訴駁回。而兩造對於他造所提上訴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97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京琳公司授權台震公司
為台灣地區獨家代理商銷售系爭產品,經銷期間自簽約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並約定台震公司需於合約簽訂後,開立乙張一年期面額貳佰萬元之保證金支票交付京琳公司作為履約保證,未達成每年最低訂貨金額捌佰萬元時,未達成訂貨金額(捌佰萬元減除實際訂貨金額)由保證票兌現支付京琳公司,剩餘支票及現金無息發還台震公司,台震公司據此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京琳公司於系爭支票屆期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之事實,有系爭合約、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份在原審卷可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所規定。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為台震公司所簽發交付予京琳公司,作為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使用,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京琳公司就台震公司於系爭合約履行期間之第1年即98年之訂貨金額已經達成800萬元之事實並不否認(見本院10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台震公司對其於系爭合約履行期間之第
2年即99年未有訂貨之事實亦不爭執,然抗辯如上所述,則本件爭點應論究者為:⑴台震公司抗辯系爭產品未具其標示所保證之成分「fgf-1」,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是否有據?⑵台震公司據此於99年拒絕向京琳公司訂貨,是否構成違約?⑶京琳公司如得向台震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應為多少?而按照上開舉證責任之論述,台震公司就其抗辯系爭產品有瑕疵事實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就該抗辯事由台震公司應負舉證之責。
㈢查台震公司就其主張系爭產品未含「fgf-1」成分之瑕疵,係
提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檢驗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報告(原審卷第23頁)及鎂陞公司分析報告(本院卷第104頁)為據。然查:
⑴京琳公司對台震公司依據上開報告主張系爭產品瑕疵之情,已
經否認在卷;且本院曾發函台灣檢驗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詢問⑴目前是否有標準之檢測方法或儀器,可以檢驗出含有「FGF-1(FibroblastGrowthFactorⅠ,中文翻譯為酸性纖維母細胞生長因子第一型)」之化妝品中(即非純FGF-1),「FGF-1」之成分及濃度?⑵若有可供檢測上列產品之儀器或方法,是否有標準檢驗程序,送驗應提供之檢驗樣品或檢測依據資料為何,檢驗儀器偵測極限、方法偵測極限,又各係為何?⑶受檢測之產品有無生產期限之問題,即含有「FGF-1」之化妝品,自製成後多久內,不會影響檢驗之結果?經台灣檢驗公司於101年6月12日函覆:「本公司目前並未開發化妝品中FGF-1(FibroblastGrowthFactorⅠ,中文翻譯:酸性纖維母細胞生長因子第一型)之技術,因此無法提供貴院相關檢測服務及資訊。」等語,有本院101年4月12日北院 木民宏
100年度簡上字第436號函及台灣檢驗公司101年6月12日台檢(化超)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據;由台灣檢驗公司之函覆內容可知,台灣檢驗公司尚無檢測化妝品中「fgf-1」成分之技術存在,則據此可知,台震公司於原審所提出台灣檢驗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報告,以UV-VIS分光光度計檢測特徵波長吸光值-255nm(0.2%V),測試結果為0.390Abs,而謂無法驗出系爭產品含有「fgf-1」成分,乃台震公司自行解讀該報告,無法作為其所抗辯系爭瑕疵之舉證。
⑵台震公司固又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鎂陞公司分析報告為據,並
以訴外人邱英明博士以電子郵件告知系爭產品之分子量應為15
967,而鎂陞公司鑑定分析含「fgf-1」成分之標準品分子量為15966.4Da,惟系爭產品經測得主要分子量為NA,亦即並未含有「fgf-1」成分云云。然本院於本件審理中亦曾發函國立清華大學化學工程系、臺灣大學化學系,函詢「『FGF-1』(酸性纖維母細胞生長因子)能否經由鑑定而確認在商品內容物中之濃度,其鑑定程序如何?」,國立清華大學化學工程學系回覆:「有關『FGF-1』(酸性纖維母細胞生長因子)囑託鑑定事宜,茲因本系無符合此鑑定項目之專業人士,礙難受理」等語,有國立清華大學化學工程學系101年1月9日化工台字第101001號函在卷可據;國立臺灣大學則回覆:「旨揭鑑定案經本校化學系評估後,因無此相關方面研究之專家,考量回復之公證性及嚴謹性,實不適宜辦理鑑定事宜,尚請諒查」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101年2月22日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曾再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詢問⑴目前是否有標準之檢測方法或儀器,可以檢驗出含有「FGF-1(
FibroblastGrowthFactorⅠ,中文翻譯為酸性纖維母細胞生長因子第一型)」之化妝品中(即非純FGF-1),「FGF-1」之成分及濃度?⑵若有可供檢測上列產品之儀器或方法,是否有標準檢驗程序,送驗應提供之檢驗樣品或檢測依據資料為何,檢驗儀器偵測極限、方法偵測極限,又各係為何?⑶受檢測之產品有無生產期限之問題,即含有「FGF-1」之化妝品,自製成後多久內,不會影響檢驗之結果?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覆「本局無檢驗『FGF-1』之標準方法」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據。由上開本院所函詢學術及鑑定單位之回覆內容可知,化妝商品中是否含有「fgf-1」成分,不僅專業學校無鑑定之專業研究人員,專業鑑定單位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灣檢驗公司亦無檢驗標準方法存在,足認就化妝商品中所含「fgf-1」成分,目前非屬一般鑑定技術可檢驗。而檢視台震公司所提出之鎂陞公司分析報告,係由鎂陞公司以質譜儀鑑定蛋白質分子量,鑑定結果為標準品測得之分子量15966.4D
a,待測品測得分子量:NA,然未表明系爭產品未含「fgf-1」成分;且如以質譜儀作蛋白質分子量之分析,即可判定化妝品中是否含「fgf-1」成分,則何以本院函詢多所專業學校及鑑定單位,得到答覆均為無法鑑定?可見蛋白質分子量之分析,與化妝商品中「fgf-1」成分之鑑定,並非相同之鑑定技術。故無從由鎂陞公司之分析報告推斷系爭產品未含「fgf-1」成分,而為有利於台震公司之認定。
⑶至於台震公司於原審提出系爭產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見原審
卷第39頁),並以該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沸點100℃,密度1,可見系爭產品為純水云云。然該物質安全資料表無任何簽章文字,無從確認與系爭產品有關,且如上所述,系爭產品是否含有「fgf-1」成分,專業鑑定單位尚無標準檢驗方法,則台震公司以乙紙物質安全資料表,即謂系爭產品為純水,未含「fgf-1」成分,尚嫌速斷,無從證明系爭產品有瑕疵。㈣另台震公司所抗辯遭消費者投訴系爭產品並無所宣稱之效果云
云,業據京琳公司否認在卷,且京琳公司主張台震公司前於98年11月12日訂購系爭FGF-1PLUSNo.8產品,京琳公司交付商品後,台震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2,083,558元,經京琳公司以99年2月1日存證信函通知台震公司依約給付貨款,台震公司於99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主張系爭產品無法驗出「fgf-1」成分,要求京琳公司提出相關「fgf-1」成分之證明,台震公司即予付款,京琳公司乃於99年2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台震公司於3日內給付貨款,逾期未付,將終止系爭合約,嗣台震公司付清該筆貨款之情,有原審卷附99年2月1日台北古亭郵局184號存證信函、承展法律事務所99年1月29日函、99年2月4日桃園慈文郵局000197號存證信函、99年2月8日台北古亭郵局218號存證信函、承展法律事務所99年2月8日函各1份(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102頁)可證,台震公司亦未爭執付清該筆貨款之事實;則若真有消費者投訴系爭產品之品質,於京琳公司發函催告台震公司給付貨款當時,台震公司應會提出相關消費者投訴資料供作拒絕付款之抗辯,或作為請求京琳公司提出「fgf-1」成分證明之依據,而非於京琳公司催告後付清貨款;另參酌台震公司迄未就此部分抗辯提出證據,則台震公司據以抗辯系爭產品有未含「fgf-1」成分之瑕疵,並不足採。
㈤按系爭合約第7條「商品保證」條款固約定有京琳公司保證商
品無瑕疵,且保證商品成份標示明確及使用合法性,然台震公司並未能舉證系爭產品有未含「fgf-1」成分、「fgf-1」成分不足及商品標示不實之瑕疵,則台震公司以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作為拒絕於99年訂貨之依據,自未可採。再者,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京琳公司有提出系爭產品含「fgf-1」成分證明之義務,是台震公司無從以其訂貨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而兩造已於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台震公司)保證每年最低訂貨金額為新台幣捌佰萬元,未達最低訂貨金額時,甲方喪失代理權利,但仍保有經銷權利,喪失代理權後之進貨價格重新議定之」,於第6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台震公司)需於合約簽訂後,開立乙張一年期面額貳佰萬元之保證金支票交付乙方(即京琳公司)作為履約保證,未達成每年最低訂貨金額捌佰萬元時,未達成訂貨金額(捌佰萬元減除實際訂貨金額)由保證票兌現支付乙方,剩餘支票及現金無息發還甲方」,核其性質,既係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自屬違約金之約定,而台震公司對於99年未訂貨之事實,已不爭執如上,則京琳公司據此主張台震公司違約,並按照系爭合約第
6條履約保證之約定,請求台震公司應給付未達成訂貨金額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㈥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分為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所明定;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係約定:「甲方(即台震公司)需於合約簽訂後,開立乙張一年期面額貳佰萬元之保證金支票交付乙方(即京琳公司)作為履約保證,未達成每年最低訂貨金額捌佰萬元時,未達成訂貨金額(捌佰萬元減除實際訂貨金額)由保證票兌現支付乙方,剩餘支票及現金無息發還甲方」,可知,該違約金條款所約定保證金實為台震公司未達系爭合約所定最低訂貨金額時,應給付予京琳公司之違約金,又兩造並未於系爭合約明訂此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則依上開民法規定,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台震公司於99年未訂貨,京琳公司請求台震公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固非無據。然本院審酌系爭支票係供作系爭合約2年履行期間之履約保證,而台震公司於98年(第1年)已經達成800萬元之訂貨目標,就系爭合約之約定義務,已經履行二分之一,又京琳公司並未舉證說明其因台震公司違約所造成之損害金額,且京琳公司因台震公司未達最低訂貨金額所造成之實際損失,當為京琳公司已按該金額所預定支出之產品相關成本及預計之利潤收益,衡情當較約定之訂貨差額為低,是本院認為京琳公司向台震公司請求之違約金200萬元,即屬過高,應按照已履約期間、未履約期間之比例酌減至100萬元,方屬合理,並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由系爭支票支付之。
㈦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京琳公司既得向台震公司請求違約金100萬元,則京琳公司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台震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京琳公司所得請求台震公司給付之票款金額應
為100萬元,然原審僅准許京琳公司請求40萬元,而駁回京琳公司其餘60萬元之請求,自有未洽。京琳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京琳公司逾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台震公司就原審所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京琳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台震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