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丁秀貞被告蔡健宗上列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以:具保人丁秀貞因被告蔡健宗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本院按:被告係於執行時逃匿,其執行案號為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4504號】,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101刑保字第224號)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各有明定。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經查,被告蔡健宗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9日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現仍未釋放一節,有本院於102年2月1日查列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考;而聲請人係於10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首開請求沒入保證金事項並繫屬以102年度聲字第506號本案辦理中,衡時,被告已經另案在監執行且迄今均未予釋放,足悉其已無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綜上,本件聲請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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