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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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93號上訴人即受訴訟救助人 林昭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逢箕 、 林慶瑋 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58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逢箕等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昭潘負擔40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林昭潘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58號判決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昭潘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查本件上訴人林昭潘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3,643元,核第二審裁判費應為2,655元。是上訴人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