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2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2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有關定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甲○○因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行使偽造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徒刑2月(尚未執行)│││(尚未執行)││├───────────┼──────────┼──────────┤│犯罪日期│93年間某日起至│94.09.07起至│││93.12.29│94.09.12│├───────────┼──────────┼──────────┤│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13759號│13759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97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實├─────────┼──────────┼──────────┤│審│判決日期│97.10.09│97.10.09│├─┼─────────┼──────────┼──────────┤│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97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11.03│97.10.09│├─┴─────────┼──────────┼──────────┤│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7377號│173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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