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仲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仲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歐仲凱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4日,撥打電話給 黎惠英 ,佯稱係黎惠英之友人,欲借款應急云云,致黎惠英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黎惠英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歐仲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狀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黎惠英於警詢之證述。
(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黎惠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本案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惟該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合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卷可參,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被告雖未能完全坦認犯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動具狀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與告訴人以60,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經告訴人具狀表達願原諒之意,有被告108年8月9日刑事陳報狀、告訴人108年11月30日刑事陳述狀、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高度誠意,且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