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藝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宏藝於民國108年1月20日19時13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因不滿郭○維騎機車在同一快車道上煞停,造成其所駕小客車在後急煞,竟怒而基於強制、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岡山北路與本工西路口前,加速開至郭○維之機車前方停下攔阻,使郭○維無法自由駛離,再下車質問並辱罵「幹你娘老機掰!」等穢語,並作勢欲毆打,恫稱:「恁爸叫少年仔來,你攏走無路湯密」(台語發音)(我叫年輕人來,你就沒地方躲藏之意)等語,使郭○維心生畏懼。
二、案經郭○維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宏藝坦承上揭出言公然侮辱及恐嚇之事實,惟否認有強制罪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與犯行,辯稱:我是怕撞到告訴人而臨時煞停於告訴人車前,因我太太被手拿咖啡燙到,才下車與告訴人理論,我也隨後下車,並沒有妨害告訴人離開等語,但查被告車行於快車道上,本當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令被告因在前之告訴人機車有減速煞車之動作,導致其在安全距離不足之下為閃避撞上告訴人或安全島而超車煞停於告訴人機車前,然既未肇事致車損或傷害,告訴人並無義務停留在現場處理,被告卻停車於告訴人機車前方並下車走向告訴人問責,明顯攔阻,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上開事實經告訴人郭○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及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經本院審理中勘驗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光碟中影像所示之被告車停位置及下車後走向告訴人怒罵及質問之言行已讓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被告所辯與影像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佐以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略以:在家中聽到爭吵聲,出門看到開車之被告向告訴人咆哮質問為何佔用快車道不騎機車道?被告手揮來揮去,告訴人喊說「他要打我」,要我幫忙報警。後來被告先走了,告訴人說他擔心被告是否會在前面路上攔車等情,足見被告攔車以問罪之姿怒罵恫嚇告訴人,已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向證人甲○○求援。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蔡宏藝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上開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公然侮辱及恐嚇罪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之犯後態度,惟否認強制罪,因此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其損害,並衡量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收入不固定,平均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左右之經濟狀況及其僅因細故即情緒失控,攔車阻人離去並公然怒罵恐嚇,令告訴人飽受精神痛苦壓力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刑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秋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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