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20號原告 葉明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明富 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對被告起訴請求之確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做一道木門鎖住,在3樓頂切斷伊水源,致伊不能上3樓頂安裝水塔、晾曬衣服,並在側門放1根木材妨礙伊進出2樓,又在其門口裝設監視器鏡頭,對伊造成身心威脅等語,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詳,爰依上開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表明本件訴訟標的(請說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種法律關係或請求權依據之法條),並陳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本院確定審理範圍,並據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