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05號原告五福宮法定代理人 陳宗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返還借用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
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蓋建物使用,聲明第1項請求拆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所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參酌系爭土地109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400元,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49
6.9平方公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950,760元,至聲明第2項則係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3,6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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