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漢哲指定辯護人李佩娟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余漢哲於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加入綽號「財哥」及「大發」之人、 吳俊毅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余漢哲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7日11時許,先由某成員佯裝為 蔡晃年 之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晃年以催討工程款,致蔡晃年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10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 陳柏豪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復由吳俊毅開車搭載余漢哲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ATM,余漢哲再於同日12時54分許至12時55分許,自系爭帳戶內提領10萬元後轉交吳俊毅,余漢哲則可獲得報酬1千元。末因蔡晃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漢哲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吳俊毅、陳柏豪蔡晃年之證詞,及日盛銀行網路銀行轉帳資料、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卷第8-11、29-31、35-36、51、64、67-68、73-7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和所屬詐騙集團之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於詐騙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獲利多寡,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5-77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1千元乙情明確(本院卷第61頁),則1千元為被告詐欺犯罪之所得,應依前揭法律規定諭知沒收;另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