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103號原告 沈榮發
邱冠智 周守祥 被告 鄭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沈榮發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邱冠智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周守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新臺幣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原告沈榮發、邱冠智、周守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三人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1日受雇於被告,施做臨時鐵工、鋼構、切銷、電銲等工作,雙方約定一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沈榮發、邱冠智、周守祥共分別施工12.5日、12.5日、1.5日,多次向被告請求工資,被告卻均未給付,原告等人於111年8月11日申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沈榮發37,500元、邱冠智27,500元(扣除借支10,000元)、周守祥4,500元,惟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施工照片、原告三人之111年5月三重、五股、南港上工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也未提出任何答辯,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等人依照勞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沈榮發37,500元、邱冠智27,500元、周守祥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