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達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宏達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im」之男子委託,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凱文」催討債務。
嗣林宏達得知上開車輛行蹤,遂與友人 楊深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等候。迨至同日17時38分許, 林立山 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林宏達誤認林立山即係「凱文」,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驅前詢問林立山債務處理事宜,林立山見狀出手推開林宏達擬離去現場,林宏達即向林立山出示折疊刀1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立山,並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林立山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林立山與其協商債務清償方式之無義務之事,經林立山極力抵抗後,趁隙脫逃至附近商店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宏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立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楊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查獲現場照片。
㈥扣案折疊刀1把。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實行強制行為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受託向「凱文」催討債務,誤認告訴人為債務人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又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待業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於偵訊時供陳現為義務役等語,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