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重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原告 黃煥昌
吳秀娟 被告 張鴻鈞
日勝拖吊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 許雅玲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交訴字第40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起訴被告日勝拖吊有限公司之內容,以及被告張鴻鈞為該公司受僱人等情以觀,原告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張鴻鈞於案發時任職之日勝拖吊有限公司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告張鴻鈞被訴過失於死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諭知被告張鴻鈞無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被告張鴻鈞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又被告張鴻鈞行為時雖係於被告日勝拖吊有限公司之員工,然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日勝拖吊有限公司為本件刑事案件中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從而,原告對被告張鴻鈞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本院諭知被告張鴻鈞無罪,故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對被告日勝拖吊有限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非合法,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米慧
法官陳盈如
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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