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4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4433號聲請人 張光伸 關係人 楊正評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蔡坤成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楊正評律師(律師證書字號:(83)臺檢證字第2577號)為被繼承人蔡坤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民國111年11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坤成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坤成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坤成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坤成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被繼承人蔡坤成生前所託,代為保管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地,業已代為支出該房地清理消毒費用,及代為繳納該房地地價稅、被繼承人之國民年金保險費欠款,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進訴訟,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支出、代繳費用之相關單據等件為證。而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關係人楊正評律師業經本院徵詢而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有楊正評律師之同意書、律師證書、身份證件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經核楊正評律師乃職司律師,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關係人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上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