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51號抗告人 陳昶羽 相對人 劉宥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9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乃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在案,並已繳納上訴費。本院板橋簡易庭以抗告人已於111年9月30日收受補費裁定之送達,而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定駁回上訴,應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之上訴、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 陳明 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38條亦有規定。故送達訴訟文書如不能在應受送達處所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即得將該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及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首及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各1份,以為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是否領取訴訟文書,均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下稱原審)於111年8月12日所為111年度板簡字第919號判決不服,於111年9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5元,經原審於111年9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上開裁定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11年9月19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見原審卷第93頁),則依前揭說明,該補費裁定之送達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而於寄存後10日即111年9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不因抗告人是否實際領取而受影響。準此,原法院補費裁定應已合法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7至105頁),依前揭規定,抗告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是原審於111年10月18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毛崑山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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