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豪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洪○蓮(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下同)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內有餘額新臺幣【下同】54元)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悠遊卡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10年10月21日0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添祥門市內,持上開悠遊卡刷卡購買金額39元之商品。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消費之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該悠遊卡使用紀錄截圖1張。
三、應施用之法條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告訴人洪○蓮為93年9月生,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有其警詢筆錄可稽。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亦難從侵占之悠遊卡察覺告訴人係少年,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侵占告訴人之財物,並持告訴人之悠遊卡消費,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金額尚微,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持告訴人之悠遊卡消費39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侵占之前開悠遊卡1張,雖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然悠遊卡具有個人身分、金融交易專屬性,一旦遺失須申請掛失、註銷,倘告訴人就悠遊卡申請註銷並補發即已失去功用,且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上開悠遊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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