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87號聲請人 紀賴月英 相對人 黃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黃茂林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第三人
黃正義 、 黃金標 、 黃長池 向第三人紀記事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8月15日起至88年8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黃茂林於86年8月15日、22日向第三人紀記事借款
1,795,000元,並簽發本票16紙交由第三人收執。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且第三人紀記事已於106年6月23日死亡,本件抵押債權及抵押權由聲請人分割繼承取得,並於107年1月10日辦畢繼承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16紙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除提出前述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外,另提出相對人所簽發,未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為50,000元之支票1紙,及非相對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83,000元之支票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該50,000元之支票未載發票日,尚難逕認係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內簽發,而該183,000元之支票發票人亦非相對人,則自形式以觀,即難認此2筆支票債權亦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惟聲請人既已提出其他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本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無欠缺,其聲請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區○○○段││1176│6,258.99│5000分之21│└─┴───┴────┴───┴───┴──────┴─────┴──────┘┌─┬──┬───────┬────────┬────────────┬────┐│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933│臺中市潭子區中│住家用、鋼筋混凝│1層:67.55│平台:6.61│全部││││興段1176地號│土造、5層│合計:67.55│││││├───────┤│││││││臺中市潭子區大││││││││成街1巷93號│││││├─┴──┴───────┴────────┴──────┴─────┴────┤│共同使用部分:中興段1018建號,5,700.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