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2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62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6212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黃煜翔 債務人 潘春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潘春福於民國93年09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15萬元整(最高額度),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付。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收,並立有借款約定書可稽。
㈡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30,770元,前欠
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8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今債務人依約既為借款人,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㈢債務人於民國93年9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
整,約定於民國96年9月29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㈣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86,275元,前欠
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8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今債務人依約既為借款人,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㈤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併予敘明。
㈥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現金卡借款
申請書暨貸款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暨繳息明細二份暨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貴欽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1621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潘春福│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30770││9月01日起│││││元│├──────┼──────┼───────┤││││自民國94年11│至民國104年0│年息20%│││││月22日起│8月31日止││├──┼───┼─────┼──────┼──────┼───────┤│002│新臺幣│潘春福│自民國94年03│至清償日止│年息15%│││86275││月28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潘春福│自民國94年04│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86275││月29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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