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玉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08年10月
5日16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10月5日16時54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3月、4月、4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下稱甲案);又因傷害、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4月、11月、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下稱乙案);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760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並與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之罪部分於107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侵害他人權利之竊盜、傷害等犯行,竟仍不能自律,再貿然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毫不重視他人之自由權利,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亦屬重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加油後找錢一事,
對中油加油站員工之處理方式產生不滿,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解決糾紛,貿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69號卷第29頁),另曾與告訴人 蘇宣 成立調解(但未能依期給付賠償金),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頭暈目眩、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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