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SUROYAH(中譯: 蘇蘿雅 )相對人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琮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本係向訴外人NAYA借款,NAYA告知會由另一人拿給抗告人,孰料是借貸公司。借款當天來的人要抗告人簽收借款時說抗告人總共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稱其中5,000元為手續費,並要抗告人簽署十幾張文件,抗告人並未看清該等文件內容,對方亦不願讓抗告人拍照。當時對方告知抗告人借款含手續費共35,000元,並非原裁定所載之78,575元等語,惟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揆諸首開判例意旨,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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