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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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2號原告 何元錦 被告 羅峻鋠羅楷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下稱土銀)借款100萬元,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逾期未依約還款,置之不理,致原告遭土銀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為免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不得已於107年8月29日代償99萬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5,000元。
二、被告答辯:10多年前被告與原告及證人 彭奐璔 共同出資合夥於臺中市后里區泰安火車站附近經營海釣場,大約於98年或99年元旦海釣場開幕,然因資金周轉不靈,方由被告向土銀貸款100萬元,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因缺乏經營經驗,被告與彭奐璔退夥,將海釣場交由原告單獨經營,並口頭約定原告不用償還被告與彭奐璔當初成立合夥時投資之資金,但100萬元貸款須由原告承擔,且當初貸款這100萬元,大家都是股東,如果平分1個人要分擔30幾萬元,海釣場有2池,分別為2分地、1分地,池內的魚就不只這些錢,扣除原告部分後剩下之60幾萬就是頂海釣場之費用,當初是由被告貸款,員工薪資也是由被告預借現金來支付,以清償貸款作為頂海釣場所需之費用應為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61頁):被告前向土銀借款100萬元,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逾期未依約還款,土銀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2年度司促字第232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經土銀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中院核發93年執秋字第40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土銀再持系爭債證聲請本院執行處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原告於107年8月29日代被告清償99萬5,000元,由土銀發給證明書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彭奐璔結證稱:我以前跟兩造一起做生意,合夥經營海釣場,地點在新社或后里,還沒到泰安派出所的地方,後來因為經營的不好,我跟被告一起退出,是在海釣場裡面說好的,被告有借貸是由原告擔保,被告不要經營了就全部過給原告,貸款部分由原告負責還,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沒有寫契約,但有說好由原告還錢,那時是說整個由原告負責,所以還錢之後不能再跟被告要,兩個人講好,既然原告要接,貸款就由原告負責,我在現場有聽到,因為我們是一起談的。當初是 鍾雲闊 找原告來接被告的缺,那時我們根本不認識原告。我跟兩造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是做生意才認識,海釣場結束經營後也沒有跟兩造聯絡,只有在街上偶爾看到。我是莫名其妙接到傳票,也不知道為什麼要來法院,當初就講好了,而且那麼久的時間了(見卷第58至60頁),足見被告與彭奐璔退出海釣場經營時,兩造確曾達成協議,由原告清償被告積欠土銀之貸款,則原告於清償後自不能再向被告求償。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曾達成協議,原告代為清償被告積欠土銀之貸款後,不能再向被告求償,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代償之款項,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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