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360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文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文國於民國106年3月11日下午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巷00000000000街00巷○○○街○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該路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通過路口,適 林羿 貝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修齊街、修齊街22巷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乃貿然前行通過路口,廖文國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部位遂與 林羿貝 所騎乘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林羿貝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上肢、後背、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廖文國報案,經警到場處理,廖文國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林羿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告訴並未逾期之說明: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而關於上開
6個月之告訴期間之起算,依同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
2項之規定,應自翌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參照)。而本案發生於000年
0月00日,則告訴人其對於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而涉嫌過失傷害之被告廖文國提出刑事告訴之起算日,應自106年3月12日起算,而其告訴期間之末日則為106年9月11日,是告訴人於106年9月11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見偵卷第13至14頁),自屬合法告訴。
三、本案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本案證據:㈠被告於道路交通談話時之供述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道路交通談話時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書、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0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9718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先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以其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另其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學歷、家庭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6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