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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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0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購得不詳之人盜拷自 翟自屏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用之000000000門號序號及內碼之類比式行動電話話機一具後,自同年六月間起至八月十七日止,連續盜用撥打予 盧琪鴻 等友人,並將之交予其女 張育菱 使用撥打予友人 周明中 。嗣於同年八月初因該電話通訊效果不佳未再使用等情。而原判決於理由則以被告在上開期間盜用翟自屏之行動電話電子序號及內碼,業經證人即承辦之交通部電信警察隊隊長 黃嘉榕 就查獲情形證述綦詳,及被告在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經查註為其盜打之記載上親自按捺指紋等為其主要論據。但依卷附之翟自屏行動電話帳務及營運管理系統「國內及國際長途話費清單」影本,被告僅在註明「本︵八十七年︶七月份通聯用紅筆打勾者係其所盜打經統計共一九0通無誤」上簽名並按指印︵見警詢卷第十六頁︶,且上開清單影本,亦無該年八月份之資料,原判決所載證據要與上開卷證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事實先認定被告係使用至同年八月十七日止,嗣又記載被告於同月初即因通訊效果不佳而未再使用,前後認定事實不一,亦有違誤。︵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必其所行使之準私文書,具備偽造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就此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自應於事實欄予以明確之認定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依據。原判決認被告購買盜拷翟自屏上開行動電話之序號及內碼之類比式行動電話話機一具後,連續予以盜用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但於事實內就被告之偽造及行使行為如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未加以認定記載,即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罪刑,自非適法。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於被告行為後原審為判決時,已修正提高其罰金刑,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並加以說明,逕行依修正前之舊法論處,亦屬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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