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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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3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
被 告 庚○○
己○○
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被 告 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787條請求確認就被告庚○○、己
○○及戊○○三人(下稱被告庚○○等三人)所使用被告國
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被告臺大
實驗林管理處)所管理之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木瓜坑內茅埔21
林班第8號保育林地(下稱系爭8號林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之既成水泥路面道路有通行權存在,及容忍原告在該
通行土地上開設道路,並除去通行土地上之鐵門,不得有何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原告追加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並追加被告丁○○及臺大實驗林管理處為被告,並變更訴之
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庚○○三人所使用之系爭8號林地
及被告丁○○所使用之同林班7號保育林地(下稱系爭7號林
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356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12
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70平方公尺之土地;㈡確認原告就被
告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所管理之未登錄林地如附圖二所示G部
分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庚○
○等三人應容忍原告於前開編號B、C部分土地上開設道路,
並不得為防阻之行為,且應將設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F大門
予以拆除。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是將其原確認通行之
範圍予以擴張,並因通行範圍擴張,而追加沿路通行土地之
使用人為被告,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且有助於紛
爭一次解決,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於民國63年10
月17日就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木瓜坑內茅埔21林班178地號保
育林地(下稱系爭178林地)簽訂合作造林契約,契約存續
期間自57年10月10日起至97年10月9日止。在契約期限內,
原告得使用系爭178林地並在其上造林。系爭178林地週遭皆
為林地,無道路對外聯絡,是原告於合作造林前期均經由被
告庚○○等三人所使用之系爭8號林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
搬運車道。然該搬運車道過於狹窄且未鋪設水泥,遇雨泥濘
,致通行或搬運林產物極為不便。因被告庚○○等三人於民
國80年7月20日向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提出同意書一紙並承諾
道路拓寬整建後同意讓原告通行後,原告即積極向臺大實驗
林管理處及縣政府申請拓寬原搬運車道並在其上鋪設水泥,
雖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於80年8月6日已表示同意,然因經費無
著,致無法進行道路工程。嗣經原告積極向縣政府及公所申
請經費補助,終於85年間開闢道路及鋪設水泥,長度約900
公尺。然該道路竟未連接原告使用之系爭178林地,尚有約
100公尺之原搬運車道,且被告竟於道路路口設置如附圖所
示EF之鐵門並上鎖,不讓原告通行,致原告近十年來僅能繞
偏僻山坡小路出入通行,非但其中泥土路段動輒崩塌路斷,
且鋪設水泥路段寬度僅1.5公尺,無法通行可搬運林木之貨
車,致無法就系爭178土地為完全之利用,是原告所使用之
系爭178林地,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而系爭8
號、7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既成道路及B部分搬
運車道為原告原本通行之道路,延伸至毗鄰之臺大實驗林管
理處所管理之未登錄地上之附圖二編號G部分土地至系爭178
林地,為最短距離,且附圖一編號A部分已為既有道路,應
屬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遂向被告庚○○等三
人請求除去EF之鐵門,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前開編號A
、B、G部分土地,並拓寬C部分土地,然被告均拒絕,原告
自有確認本件通行權之必要,爰依民法787條之規定及民法
第269條第1項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庚○○三人所使用之系爭8號林
地及被告丁○○所使用之同林班7號保育林地(下稱系爭7號
林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356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1
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70平方公尺之土地;㈡確認原告就
被告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所管理之未登錄林地如附圖二所示G
部分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庚
○○等三人應容忍原告於前開編號B、C土地上開設道路,並
不得為防阻之行為,且應將設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F大門予
以拆除。㈣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庚○○等三人及丁○○則以:當初原告向臺大實驗林管
理處申請拓寬道路須出示土地使用人同意書,遂遊說被告庚
○○等三人簽立同意書,並承諾負責道路之開闢,被告始簽
立同意書,然歷經3、4年道路均未開闢,被告方自行分段拓
寬道路,事後公所方在路面鋪設水泥,與原告並無關連,被
告並未同意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既有水泥路面道路
。再者,原告使用系爭178林地近四十年,均係往北經同林
班177之2、8之1號保育林地上之便道連接至隆田產業道路對
外通行,運送樹苗及孟宗竹筍。該便道部分水泥路面寬約1.
8公尺至2公尺,並可通行1.52公尺寬之小貨車及「四齒仔」
貨車。其中「四齒仔」貨車載重量可達3000公斤,專供載送
木材,砍伐機器設備。另部分崩塌之泥土路段,亦經原告修
復,而可通行。又原告若真有運送杉木、竹木之需求,可依
山區慣例及被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所訂之「受理申請架設農林
產物搬運索道處理要點」,架設搬運索道運送林木,不須另
外取道被告等之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及搬運車道通行。是系爭
178土地並非袋地。況原告主張拓寬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C部
分土地,有引發土石流之虞,未受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同意,
且與行政院所函之「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之法規
命令,顯然無從拓寬;又原告主張通行之附圖一、二編號B
、G部分土地為泥土路面之搬運車道,現有寬度僅1.2至1.3
公尺,長度尚達255公尺,且坡度大,原告亦無法使用搬運
車運輸林木,反觀原告目前通行之道路雖然路面並未鋪設柏
油或水泥,然長度僅200公尺,且路況較附圖一、二編號B、
G部分之泥土山坡路來得寬及平坦等語,應屬與公路之適宜
聯絡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則以:原告與被告臺大實驗林管理處
之契約關係為造林之承攬關係,主要目的是林地之經營而非
林地之使用,並非林地之承租,是原告並非承租人,對毗鄰
之被告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所管理之土地並無袋地通行權。且
被告如為集材而有運送林木之需要,每年只有運送一、二次
之必要,豈有開闢經常使用道路之理。況依目前道路減量之
原則,依法被告亦不得同意被告開闢或拓寬林道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
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而對被告臺大實
驗林管理處所管理之未登錄地及被告庚○○等三人與丁○○
所承租之系爭7號林地、系爭8號林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G部分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
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於民國63年10月17日就坐落
南投縣信義鄉木瓜坑內茅埔21林班178地號保育林地(下稱
系爭178林地)簽訂合作造林契約,契約存續期間自57年10
月10日起至97年10月9日止。
㈡系爭7號林地為被告庚○○等三人向被告臺大實驗林管理處
所承租、系爭8號林地為被告丁○○向被告臺大實驗林管理
處所承租。
㈢系爭178地號土地上現種植杉木、麻竹、孟宗竹,四周為保
育林地或合作造林地之竹木山地所包圍,原告目前均經北邊
同林班177之2號合作造林地及8之1號保育林地上之山路便道
往北連接隆田產業道路對外通行。
㈣系爭7號、8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為既成水泥或柏
油路面。
七、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曾同意原告通行其承租
之土地?㈡原告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原告得否對被告土地主
張通行權?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庚○○三人曾於80年7月20日以書面載明同
意原告通行系爭7號林地等語,並提出被告庚○○三人親筆
簽名之同意書一紙為證。然查,觀諸該同意書全文:「民
向貴處內茅埔營林區訂約之21林班8號保育竹林,今同意供
給178號合作造林人乙○○開設林道,以利搬運林產物,恐
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等語,可知該同意書乃是被
告庚○○等三人向被告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所提出,而非單
純其等與原告之間有關通行權之約定,再參以被告台大實
驗林管理處以96年3月19日實管字第0960001630號函文函履
本院:「依據本處所訂之受理申請開設簡易林道注意要點
規定,申請開設簡易林道,以所經路線應有多數人受益,
及不破壞水土保持且應經路線土地使用人同意,始得為之
」等語,並有該處提出前開注意要點全文附卷可參,足見
被告庚○○三人辯稱:因原告於民國80年間向其等三人提
議開設林道,並要求其等三人出示同意書方能申請,被告
庚○○三人始簽立前開同意書等語,應堪採信。又參以前
開同意書所同意之事項乃係由原告開設林道,而非同意原
告通行其等三人土地之特定範圍,是此同意書並無發生同
意原告通行附圖一編號A部分既成道路之效力。原告主張:
原告得依前開同意書之約定通行系爭8號林地,應屬無據,
殊難採信。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公路者,不以公共道路為限,具有相當程
度之寬度,可供自由、安全、容易通行之私人道路亦屬之
。至道路之所有權誰屬,法律上管理之態樣如何,應非所
問。本條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
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
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
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
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
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178土地上現種植杉木、麻竹、孟宗竹,四周為
保育林地或合作造林地之竹木山地所包圍,原告可經由北
邊同林班177之2號合作造林地及8之1號保育林地上之1.5公
尺寬之山路便道往北連接隆田產業道路對外通行,該私闢
山路末端之路面則未鋪設水泥,長度約200公尺;另系爭7
號、8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為寬三公尺至四公尺
之既成產業道路,路面鋪設柏油或水泥,該產業道路連接
隆田產業道路處設有一鐵門;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則為寬
1.2公尺之泥土小徑,終點未達系爭178林地,在96年夏季
柯羅莎颱風過後,有數棵林木倒置路中阻礙通行,在毗鄰
系爭8號林地西邊之未登錄保育林地,已無搬運車道之痕跡
,僅有雜草被踩壓可容一人通過之步行小徑,依稀可辨,
,相同情形一直延伸至未登錄地與系爭178林地交界處,業
據本院勘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台大實驗林
管理處製作之實測位置圖說即附圖二份及現場相片為證,
堪信為真實。再參以證人 蘇曉聰 到庭證稱:「承租原告土
地之人都由前開177之2號合作造林地及8之1號保育林地上
之山路便道對外通行,該便道已十幾年了,除了其中一小
部分路基在下大雨時,會被雨水沖刷掉以外,其他部分不
會,該便道可通行800CC小貨車及搬運車」等語在卷,且經
證人 邱峰暉 到庭證稱:「目前原告可通行之山路便道前後
段都是我施作的,前半段是公所補助,當時施作1.8公尺至
2公尺寬,長度大約一百多公尺長,後半段是原告大約八年
前請我施作的,因為路基有一部分被沖刷掉而找我補強,
道路的尾端也是原告請我去拓寬,該山路已通行大約十五
年以上」等語明確,足見系爭178土地可經由前開177之2號
合作造林地及8之1號保育林地上之山路便道雖偶因豪雨致
部分路基流失,然經修復後仍可通行,而原告長久已來皆
可經由上開山路便道連接隆田產業道路對外通行。
㈣原告雖主張:杉木及孟宗竹已屆收成期,原告有運送杉木
及孟宗竹之必要,然上開山路無法通行可載送杉木及竹木
之大貨車,致無法對系爭178林地為通常之使用等語。然查
,上開山路便道寬1.8至2公尺,可通行小貨車、搬運車,
尚可通行四齒仔貨車,已如前開證人所述,且有被告提出
之相片數張附於卷內第79頁至第96頁及第165頁至第167頁
可參,堪信為真實,是上開山路已足敷原告運送農林產物
之需求。再按原告與被告臺大實驗林管理處簽訂之合作造
林契約第9條及「臺大實驗林管理處被墾地合作造林辦法」
第14條規定,合作造林之收益,均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指
定方法期限及集材地點,通知合作造林人實施砍伐造材搬
運,並在集材地點,以材積計算分收交貨,此有原告提出
之契約及被告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提出之造林辦法在卷可憑
。是杉木及孟宗竹之生長期固定,且無經常收成之必要,
是否為林地通常之使用,尚有疑問。又查,林木體積龐大
,且收成量極大,如原告有運送下山之需要,尚可依「台
大實驗林管理處申請加設農林產物搬運索道處理要點」向
台大實驗林管理處申請架設索道,運送大批林木,此有被
告庚○○符三人提出之上開處理要點及索道相片可證。再
衡諸一般林業經營常情,直接以大型貨車至○○○區○○
○○路況不佳之山路來回運送大批林木,亦不敷成本。足
見車輛運送並非運送林木之唯一方法。末原告又未舉證證
明其無法申請架設索道運送林木,是原告主張因上開山路
便道無法通行貨車而不能對178林地為通常之使用,亦非可
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178林地尚可利用上開山路便道通行以至公
路,而為通常之使用,顯然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並非袋地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得通行被告所管理或使用之系爭
7號、8號林地及未登錄地。是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是否為系
爭178林地與公路之適宜聯絡,以及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是
否為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而鋪設,亦與本件爭點無關而無庸
審酌。是原告主張系爭178林地土地已成袋地,而對鄰地有
通行權等語,尚難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庚○○
等三人使用之系爭8號林地、被告丁○○使用之系爭7號林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及被告臺大實驗林管
理處所管理之未登錄林地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以及請求被告庚○○等三人應容忍原告於前開編號B
、C土地上開設道路,並不得為防阻之行為,且應將設於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EF大門予以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