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5578號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55163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
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於其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之原因,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
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有以其名義簽發之本票非其簽發,
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
院97年度執字第557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6年度北簡字第55163號之訴卷宗審
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 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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