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八卦網壹件沒收。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八卦網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後,
應增加「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折算一日,甫於民國95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其」,第2行「民國97年2月17日17時30分許
」應更正為「民國97年2月17日15時30分許」,第6行「得
手後」前,應增加「於同日17時3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佰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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